(2015)杭余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高连产、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高连产,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杭州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昌达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卢智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国建,公司员工。被告:高连产。委托代理人:石明团。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五岔镇西首。法定代表人:宋荣,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2号、8号楼1层和1号楼6、7层。代表人:钱振波,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公交公司)诉被告高连产、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余杭公交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杭公交公司、被告高连产、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3日,唐祖强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ah687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途经余杭区南苑街道望梅路与世纪大道路口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高连产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随后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冲入余杭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围墙与大院内停放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唐祖强受伤、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内成员俞金喜、刘光新及薛文花受伤,三辆机动车损坏、余杭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连产与唐祖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另,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较强险,商业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杭州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连产、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各项费用合计77232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高连产、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要求被告高连产、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方建国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中驾驶员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杭州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花去车辆维修费75132元及评估费2100元的事实。被告高连产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应该由我承担。车子实际是我的,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被告高连产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车辆检验报告,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合格的。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连产所驾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高连产所驾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未年检状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过高。本案的诉讼费及评估费由侵权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余杭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高连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书中无评估机构、评估人员资质证明,无评估人员签字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均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高连产提供的证据,原告余杭公交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系事故发生后作出,按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余杭公交公司、被告高连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3日,唐祖强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途经余杭区南苑街道望梅路与世纪大道路口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高连产驾驶的登记在被告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随后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冲入余杭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围墙与大院内停放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唐祖强受伤、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内成员俞金喜、刘光新及薛文花受伤,三辆机动车损坏、余杭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连产与唐祖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另,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较强险,商业险。2010年6月2日,原告余杭公交公司委托的杭州久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提供价格依据,经评估总金额为75132元。花去评估费2100元。2015年6月19日原告余杭公交公司诉来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4月13日,原告余杭公交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4日。原告余杭公交公司于2015年6月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时效期间存在中止或中断需要重新计算的情形,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杭州市余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 员代 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