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少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潘某与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徐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潘某,居民。被告徐某甲,居民。原告潘某与被告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女孩徐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所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徐某乙,徐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有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灌云县南岗乡陡沟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徐某乙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原告请求徐某乙由其抚养,且徐某乙一直随其生活,有利于徐某乙的健康成长,故徐某乙由原告潘某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子女抚养费数额,综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3条,第7条,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徐某乙由原告潘某抚养,被告徐某甲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给付至徐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沂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最高人民法院》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