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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4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沈金东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某,于某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562号申请执行人沈某某。申请执行人于某某。被执行人杨某。原告沈某某、于某某与被告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苏中民终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某某、于某某11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杨某负担。至期,因杨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某某、于某某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1450元,执行费157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杨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沈某某、于某某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杨某银行存款42640元,被执行人杨某自动履行45000元,两项合计87640元,本院已退还申请执行人沈某某、于某某。2015年8月17日,申请执行人沈某某、于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沈某某、于某某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杨某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沈某某、于某某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收款单、划款单、各协助执行单位财产调查反馈材料、和解协议书、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说明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应得到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沈某某、于某某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杨某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沈某某、于某某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 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