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光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符跃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上海光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甦。委托代理人蔡平。委托代理人朱小平。被告符跃鸣。原告上海光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逸物业公司)与被告符跃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物业管理费1,51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物业管理费567元。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牛新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逸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平、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跃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虹口区株洲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92.68平方米。2011年6月1日,上海市虹口区广延、意和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住宅: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25元;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68元。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履行交纳义务。另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家人至原告处支付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945元。2014年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567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符跃鸣应支付原告上海光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物业管理费5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符跃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新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