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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沈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忠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忠。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上诉人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险合同,保单号分别为:***74,***22,商业险中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74,789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2014年12月13日8时19分许,被上诉人驾驶车辆沪C70C**时车头跌落河里,致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S100959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理赔遭拒,遂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诉人称对被上诉人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定损结果告知过被上诉人。系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道交中心)对投保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了评估,结论为:直接物质损失为27,110元。后被上诉人按评估价格进行了维修。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施救费为2,0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理应及时对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定损,但上诉人未能依法履行该义务。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车辆的物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确定涉案车辆物损的依据。上诉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遂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30,0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计276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道交中心的评估意见书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未经上诉人同意,同时该意见书未提供进货来源,价格依据作为评估意见的组成部分,因此对道交中心出具的评估价格有异议;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进行了及时的查勘定损,定损金额14,891元,车损金额应按上诉人定损金额认定。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人民币14,891元。被上诉人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定损虽系保险人的法定权利,但权利的行使亦需以合理方式进行,在保险人未合理行使定损权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行对损失予以评估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及时定损义务,故原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自行评估的结论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人自行定损虽并无不当,但如其定损结果存在瑕疵的,则其自行定损的结论亦并不当然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对于作出系争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机构资质及程序并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书认定的单价存在过高之处,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尚不能认定该评估意见书的结论存在瑕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