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迟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迟某某,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招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25日,因被告人迟某某可能被判处监禁刑���不在押,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7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迟某某采用将变压器油放掉等方式,破坏招远市开发区街柳老村配电室的变压器,致使街柳村老村区23户居民和金桂苑建筑工地自当日1时30分至11时供电中断9个半小时。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放掉的变压器油及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2150元。案发后,被告人迟某某赔偿招远市开发区供电所维修费用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信息复印件、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案发现场被破坏的变压器照片、抓获材料、前科查询、开发区供电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招远市供电公司开发区供电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招远市开发区供电所提供的收到街柳村变压���维修款4800元的收条,物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迟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迟某某归案后能积极赔偿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迟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惠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