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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春昌与赵晓忆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昌,赵晓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张春昌,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被告赵晓忆,农民,现住廊坊市广阳区。原告张春昌诉被告赵晓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时于2014年5月,被告赵晓忆从原告张春昌处借款320000元,并于2014年5月30日给原告写下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一年,即于2015年5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不予给付。为依法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及承担迟延给付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被告违约之日即从2015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及被告赵晓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晓忆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张春昌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双方定于2015年5月30日偿还。被告赵晓忆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张春昌与被告赵晓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晓忆向原告张春昌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借款期间为12个月,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5‰。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32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晓忆未能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晓忆向原告张春昌借款人民币32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属实,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张春昌要求被告赵晓忆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被告违约之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迟延给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晓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昌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20000元,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赵晓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怀    珍审判员 武占波代理审判员周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