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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岑益锋与徐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益锋,徐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748号原告:岑益锋,男,生于1979年8月8日,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江边街**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智斌,雅安市雨城区青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俊,男,生于1981年2月5日,汉族,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雅安市雨城区大兴镇穆家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登靖,四川省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霞,四川省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岑益锋与被告徐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益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智斌、被告徐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登靖、王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协商调解期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木材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履行合同时间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将自己合法取得的木材出售给原告,被告办理相关木材采伐、运输手续及负责林区内十吨以上车正常通行,原告自行采伐及缴纳订金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先缴纳订金40000元,余款待林区内公路通车时给付。被告保证在2012年12月8日前林区内公路装车正常通行,如不能通车被告负责原告方工人生活费和工资。2012年11月,原告组织工人上山砍伐树木,期间因被告没有将林区公路建好导致原告方工人不愿做工,原告方不得已另行组织工人上山砍伐树木,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尽快修建林区公路,但被告一直不予落实林区公路事宜,原告工人一直工作到2013年2月下山,经结算工资共计103400元,原告向工人支付了以上工资。2013年开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林区公路事宜,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解决。2013年4月,被告将出售给原告的树林转让给他人砍伐,原、被告就此协商多次未果。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订金4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3400元。被告辨称:原、被告确实签订了《木材购销协议》,原告仅向被告交了4万元定金便于2012年11月开始采伐和运输木材。到2013年1月底,原告所采伐和运输走的木材已超出所交纳的4万元定金,被告就要求原告补交木材购买款,但原告不交纳,被告遂于2013年2月初通知原告终止了双方签订的《木材购销协议》,并于2013年2月5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尚欠被告木材购买款8492元,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员岑培峰向被告出具了欠条。在原告入场砍伐时,林区公路已全面通车使用,且被告也雇请人员专门修补公路。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林区公路不通和拖延不解决的事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木材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履行合同时间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将自己位于雅安市雨城区晏场镇三合村宗树坪组的石板寺林地的木材出售给原告;被告负责从林地沟内到原老公路接口处能保证半车十吨以上正常通行,从接口处到晏场公路中不承担维修和过路费用,原告在启动之前,交被告5万元订金,待完成协议后退还5万元订金。同月10日,双方签订《附加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从林地内到原老公路接口处,一个月内,装车十吨以上林材能正常通行,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如一个月不能通车,被告将负责工人的生活工资费用至通车为止。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4万元订金,并约定剩余1万元订金待路通后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与他人签订《木材采伐协议书》,组织施工班组对被告的林地进行了采伐、装运,被告提供了一台牵引车,负责将其砍伐的木材从砍伐点运至转运点。再由原告对外销售。协议履行至2013年2月5日,因接近春节停工,双方进行了一次结算,结算后,由原告的弟弟岑培峰向被告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到徐俊木材33.8方,单价340,共计11492,已付3000元整,还欠8492元。2013年春节后,原告所雇请的砍伐班组并未再回林地实际砍伐。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再继续履行。2015年3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订金4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340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向砍伐林木班组工人支付劳动报酬,由班组长签字的工资单和班组长收条二张以证明原告的损失为103400元。双方均认可在2013年2月5日后,协议已实际终止,不再履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木材购销协议书》及《附加协议书》、被告收取40000元订金的收条;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木材采伐协议书》二份;2013年2月5日原告方出具的欠条一张;证人王某、胡某华、胡某昌、岑某某、郭某、舒某某、植某某、穆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木材购销协议书》及《附加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交纳了40000元订金后,与他人签订《木材采伐协议书》,将木材的采伐和装车承包给他人,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在协议履行至2013年2月5日后,双方均未再实际履行,协议现已终止。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终止后,被告应将收取的订金返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订金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订金已用于折抵原告购买木材的货款,但从双方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第六款的约定来看,原告所交订金并不用于抵扣货款,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首先,按照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被告将林地上的木材以一定价格卖给原告,由原告自行采伐、装车、运输销售。从协议上看,被告应当负责林地内到老公路的道路通行,以保证原告的运输车辆能到林地内将采伐的木材装车并顺利运输出去。但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方式来看,双方并未按此约定履行。双方的实际履行方式,是由被告提供一辆牵引车及驾驶人员,将林地中采伐的木材拖运到一中转场地,运输车辆在该场地装车并转运出去。此方式实际是对原、被告在协议上约定方式的变更,且实际按此方式履行。故,原、被告在《木材销售协议书》第五条和《附加协议书》中的约定已经发生了变更,该变更在双方实际履行时,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木材销售协议书》第五条和《附加协议书》中的约定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在此次购销协议履行过程中的其他未尽事宜,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岑益锋订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岑俊峰要求被告徐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徐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案履行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