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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3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乌云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云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630号原告乌云夫,女,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秀成,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翁牛特旗。负责人于亚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女,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职工。原告乌云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秀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丈夫照某某于2014年4月9日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格日僧信用社借贷款本金2万元,同时在被告处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2015年2月18日,照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在公路上,不慎冲到路基下当场死亡,其死亡属于意外死亡,死亡时间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将照某某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偿还了格日僧信用社,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将保险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投保人是因为意外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我方拒赔,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抄件),证明投保人照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金额为2万元,第一受益人为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2、死亡证明一份,该证据由翁牛特旗公安局格日僧派出所出具,证明照某某于2015年2月1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去世。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照某某与乌云夫系夫妻关系。4、信用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信用社2万元借款本息。5、行驶证(蒙DXXX**)一份,证明照某某系驾驶此二轮摩托车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3、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照某某是意外死亡。对第5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二轮摩托车已经入户,因照某某没有驾驶证,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作拒赔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出示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3、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照某某系意外死亡,本院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能够证明照某某系驾驶该蒙DXXX**二轮摩托车发生意外死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丈夫照某某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格日僧信用社借贷款2万元,格日僧信用社代照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金额为2万元,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5日24时止。2015年2月28日,照某某驾驶蒙D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信用社2万元借款本息。现原告依据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受益人为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照某某的死亡赔偿金2万元赔偿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丈夫照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已生效,据此被告应该在投保人发生意外伤亡的情况下,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范围内进行理赔。照某某系在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属于意外死亡,被告关于照某某非意外死亡及其无证驾驶不属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照某某系在保险期间内死亡,所以被告应履行保险合同约定义务向受益人赔付,因被告拒绝赔付才导致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由此导致的诉讼费用,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由于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翁牛特旗农村信用联社,但因原告将照某某所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因此,原告应作为受益人取得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乌云夫保险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衣亚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