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阿克苏诚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诚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阿克苏诚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建材园区314线以北217线以西。法定代表人刘子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喜欣,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东城石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琪川,该公司总工程师。原告阿克苏诚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建材公司)诉被告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诚建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喜欣,被告诚德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琪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建建材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诚德建筑公司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加气块、灰砂多孔砖,至今尚欠原告7677732元未予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向我方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气块款、灰砂多孔砖款767773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03319.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诚德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诚建建材公司所属欠款属实,但我方因工程发包方未全额支付工程款,致使现在无履行能力;另,原、被告约定合同总价款30%违约金属实,我方违约亦属实,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4日,被告诚德建筑公司就库车县依西哈拉镇2号安置小区工程与原告诚建建材公司签订灰砂砖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50天结算一次”。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于2013年7月14日与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原告实际供货293497元,被告实际支付100000元,尚欠货款193497元;2.2013年7月29日,被告就沙雅县人民路金桥时尚广场2#、8#楼工程与原告签订加气块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个月结算一次”。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于2015年5月30日与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原告实际供货730880元,被告实际支付100000元,尚欠货款630880元;3.2012年10月15日,被告就沙雅县人民路金桥时尚广场2#、8#楼工程与原告签订加气块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于2014年6月2日与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原告实际供货874720元,被告实际支付100000元,尚欠货款764720元;4.2013年6月20日,被告就沙雅县金桥现代城22#—42#楼工程与原告签订灰砂砖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个月结算一次”。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于2014年11月20日与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原告实际供货2793210元,被告实际支付275800元,尚欠货款2517410元;5.2012年7月14日,被告就新和县金桥时尚城工程与原告签订加气块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两月结算一次”。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于2014年6月30日与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原告实际供货821530元,被告实际支付100000元,尚欠货款721530元;6.2012年9月30日,被告就新和县政府便民服务中心工程与原告签订加气块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预付10万元,二个月后付10万元,其余封顶前支付”。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于2013年11月5日与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原告实际供货796435元,被告实际支付100000元,尚欠货款676435元;7.2013年5月19日,被告就新和县金桥翡翠苑工程与原告签订加气块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个月结算一次”。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于2014年8月30日与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原告实际供货921935元,被告实际支付150000元,尚欠货款771935元;8.2013年6月30日,被告就新和县排先巴扎乡太阳城商业街工程与原告签订灰砂砖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月结算一次”。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于2014年5月20日与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原告实际供货81935元,被告实际支付30000元,尚欠货款51935元;9.2013年5月18日,被告就库车县金桥名苑1—4号楼工程与原告签订加气块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个月结算一次”。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于2014年5月10日与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原告实际供货587840元,被告实际支付110000元,尚欠货款477840元;10.2013年10月12日,被告就库车县香林华府10号楼工程与原告签订加气块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个月结算一次”。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于2014年8月15日与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原告实际供货174745元,被告实际支付90000元,尚欠货款84745元;11.2014年3月27日,被告就库车金桥名苑5、6号楼工程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于2014年11月5日与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原告实际供货201375元,被告实际支付79982元,尚欠货款121375元;12.2014年6月10日,被告就库车县金桥名苑10、11号楼工程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个月结算一次”。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于2015年5月30日与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原告实际供货795430元,被告实际支付130000元,尚欠货款665430元。被告上述各项欠款共计7677732元,其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1.上述12份销售合同均约定“一方违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30%赔偿金”;2.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销售合同、对账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诚建建材公司与被告诚德建筑公司签订的12份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通过对账形式确认了双方债权债务,被告至今欠付原告7677732元货款事实清楚,该债务被告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气块款、灰砂多孔砖款76777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德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并且经对账确认后至今仍未向原告诚建建材公司结清货款,被告该行为明显违约。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被告当庭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原、被告对此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本院认为仅从合同约定而言,原、被告约定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明显约定过高,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原、被告12次对账日期及金额,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认原告实际损失,并在此基础上上浮30%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2062元(计算过程详见附表《违约金计算表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诚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气块款、灰砂多孔砖款76777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12062元,二项合计84897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81667元,由原告阿克苏诚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02元,由被告新疆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改代理审判员 昝 坤人民陪审员 杜茂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牟艳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