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包利丽与李晓影、王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利丽,李晓影,王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282号原告:包利丽,女,蒙古族,1982年10月28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李晓影,男,汉族,1974年10月12日生,住长���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萍,女,汉族,1977年9月7日生,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包利丽与被告李晓影、王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李晓影、王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缺席审理,原告包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晓影和王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14年2月14日前归还,王静作为担保人,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三倍计算,担保人王静愿意承担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的违约金1万元。2014年2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此向二被告及担保人王静追讨债务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晓影和王萍向原告返还借款10万元;2、被告李晓影和王萍向原告支付利息1.0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晓影、王萍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李晓影、王萍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包利丽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2月14日前返还借款),如二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借款利息按月计息,按照银行存款利率的三倍,案外人王静为该笔借款担保。同日,二被告出具《收据》,言明收到1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系原件,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未提供证据、未提出驳斥观点及反证,故本院采信上述两份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提供借款时生效。��告称被告签署的《收据》中收到的购房款10万元即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之所以体现为“购房款”而非“借款”,是因为二被告原本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用房屋作借款抵押,并将收到的10万元借款写作“房款”,但后期被告的姐姐王静自愿提供担保,因此双方决定无需房屋抵押,但未将收据中的“房款”改为“借款”。原告的解释尚属合理,在二被告未对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提出反证和驳斥的情况下,《借款合同》及《收据》可以证明二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10万元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因此可以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应予偿还,还应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照银行存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至本院判决日约为1.5年,原告诉请的利息1.05万元未超出三倍商业银行的存款利息,应予���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影、王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包利丽借款10万元及利息1.05万元,合计11.0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保全费1123,由被告李晓影、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菲代理审判员 吴天照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