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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武举与周孝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武举,周孝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武举,男,194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孝建,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杜芳群,女,1964年2月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系被上诉人兄嫂。上诉人周武举因与被上诉人周孝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武举、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芳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孝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周武举与被告周孝建同住古丈县默戎镇夯娄村四组,系同族祖孙关系。19世纪初,原告婆婆���世后被安葬在古丈县默戎镇夯娄村,经土地承包到户,原告婆婆安葬的土地现登记在被告兄长名下,原告因身体不适从90年代初便不再到其婆婆的坟上对婆婆进行祭奠。1996年,被告母亲去世也被安葬在被告兄长的承包地里,与原告婆婆的坟相邻,后于2007年,被告对母亲的坟进行修缮圈坟立碑后,原告认为被告母亲的坟压在了其婆婆的坟上,便要求被告拆除,为此发生纠纷,经古丈县默戎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将母亲坟墓的圈岩拆除并向内缩进20公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母亲的坟已经没有压在原告婆婆的坟上,故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婆婆的坟包垒起,并赔偿损失12000元。原判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妨害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否有证据证实。首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婆婆坟占地的具体位置在哪里没有确定,无从查实;其次,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婆婆的坟存在妨害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仅以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侵犯自己的权益,证据明显不足,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将原告婆婆的坟包垒起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无法得到确认,且原告对主张的损失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武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武举承担。宣判后,周武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将母亲坟墓的圈岩拆除并向内缩进20公分,将砖块拆掉了一部分,但是并没有将我婆婆的坟包垒起,并没有恢复原状,请求:一、撤销古丈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由被上诉人赔偿我的损失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恢复我婆婆坟墓原状及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周孝建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我母亲死后安葬的坟没有妨害上诉人婆婆的坟,一审判决正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公民生活中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物权保护的一种重要方法。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周孝建将其母亲坟墓的圈岩拆除并向内缩进20公分,上诉人周武举认可被上诉人母亲的坟已经没有压在其婆婆的坟上,故被上诉人周孝建母亲的坟墓对上诉人周武举婆婆的坟不构成妨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没有合法的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上诉人周武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武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霞审 判 员  彭继武审 判 员  张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龚利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