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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爱仙与桐乡市同心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仙,桐乡市同心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徐爱仙。委托代理人:朱春旭。被告:桐乡市同心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伟。委托代理人:庞家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来根。委托代理人:阮振平。原告徐爱仙诉被告董鸿亮、桐乡市同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董鸿亮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徐爱仙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6866.71元(变更后);二、阳光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7时20分许,董鸿亮驾驶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路由东往南左小转弯上光明路时与沿光明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徐爱仙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徐爱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鸿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徐爱仙无责任。徐爱仙在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350.62元。2015年4月20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徐爱仙伤构成9级、10级伤残,休息期限建议4个月(包含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实际住院时间按1人/天、营养期限建议3个月,支付鉴定费2040元。徐爱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徐爱仙在桐乡市恒润皮草有限公司食堂工作。浙F×××××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同心公司,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于阳光嘉兴公司处。董鸿亮系同心公司驾驶员,事故时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同心公司已支付徐爱仙27810.73元。以上事实有徐爱仙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意见书、户籍身份信息等和同心公司提交的医疗材料、暂存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以上事实,确认徐爱仙损失共计219940.98元。其中:1、医疗费用计算为39911.35元。包括:医疗费8350.62元,计算有据。同心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7810.73元亦应计入该项费用中,共计3616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确定为1050元;营养费2700元,计算有据。2、伤残赔偿计算为177989.63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59956.28元,年限计算有误,应计算为151069.82元;护理费7419.81元,计算合理;误工费8800元,依据事实认定,酌定为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1000元;交通费500元,结合住院治疗情况,予以支持。3、其他损失计算为2040元,即鉴定费2040元,计算有据。上述损失,由阳光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99940.98元,由阳光嘉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7900.98元;因董鸿亮事故时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确定由同心公司赔偿2040元。综上,阳光嘉兴公司合计赔偿217900.98元。因同心公司已支付徐爱仙27810.73元,故阳光嘉兴公司实际应赔偿徐爱仙19213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爱仙192130.25元;二、驳回原告徐爱仙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告徐爱仙负担64元,由被告桐乡市同心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唐雪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