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宋钊与汪永高、临泽县新华种猪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钊,汪永高,临泽县新华种猪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1057号原告宋钊,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何梅琴,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永高,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临泽县干部。委托代理人车建军,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法定代表人汪永高,该种猪场场长。负责人赵开泽,现种猪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魏烈霞,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钊与被告汪永高、临泽县新华种猪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钊及委托代理人何梅琴,被告汪永高及委托代理人车建军,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委托代理人魏烈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钊诉称,原告系经营饲料和兽药。被告汪永高在承包经营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期间,从原告处赊购价值444814的饲料,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偿付部分货款,现下欠258614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258614元,承担利息7241元,合计265855元。被告汪永高辩称,被告汪永高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起诉被告汪永高没有事实依据。是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购买原告的饲料,被告汪永高是履行职务行为,所欠货款258614元无异议,但责任应由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承担。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辩称:被告汪永高与临泽县新华猪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06年8月1日、2009年8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由被告汪永高承包经营被告新华种猪场,时间自2006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3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汪永高个人承担。2015年5月8日,被告汪永高才将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的公章移交给临泽县新华猪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汪永高承包经营期间与原告发生饲料买卖交易,拖欠原告的饲料款应由被告汪永高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宋钊要求被告新华种猪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是临泽县新华猪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被告汪永高系临泽县新华镇干部,派驻临泽县新华猪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被告临泽县种猪场工作,并担任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8月1日,临泽县新华猪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承包给被告汪永高经营。承包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限届满,被告汪永高与临泽县新华猪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续签了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届满后,因临泽县新华猪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接管企业,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仍由被告汪永高负责经营。2014年10月16日,被告汪永高与临泽县新华猪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补签了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赁合同。在被告汪永高承包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期间,从原告宋钊处赊购饲料。2014年11月9日,经清算拖欠原告宋钊444814元的饲料未付,被告汪永高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2014年11月10日,被告汪永高用280头仔猪抵偿货款186200元,下剩258614元未付。2014年11月13日,被告汪永高向临泽县新华猪场业(集团)有限公司移交了固定设施及仔猪等财产。2015年5月8日,被告汪永高向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移交了印章。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汪永高书写的总额258614元的欠条1张及原告书写的抵偿280头仔猪价值186200元的证明一份,被告汪永高提交的临泽县新华种猪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提交的移交清单、承包经营协议2份,种猪场租赁协议、种猪移交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期间,被告汪永高承包企业经营,但只是企业自身内部经营方式的变化,并不影响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作为独立民事责任主体的地位。被告汪永高与临泽县新华猪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期内被告汪永高承担经营发生的债权债务的约定,只是双方内部对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约定,对外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汪永高系登记注册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与企业法人之间是民事主体内部的法律关系,被告汪永高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但该实施的民事行为代表法人的民事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汪永高书写欠条中涉及拖欠原告的货款,理应由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承担。对原告主张损失利息7241元,因欠条中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且被告已实际履行部分货款,下欠货款因原告未提交已向被告主张而拒付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拖欠原告宋钊货款258614元,限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汪永高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288元,减半收取2644元,由被告临泽县新华种猪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梦婷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