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执裁字第5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国永与张仲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永,张仲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566-2号申请执行人张国永,男,生于1963年8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仲芳,女,生于1975年8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82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国永与被执行人张仲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4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799.5元,共计161799.5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2015年8月6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6日履行20000元,下剩款项自2015年9月起每月履行3000元直至付清。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按约定履行了20000元。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8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龙代理审判员 梁文涛代理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