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郅耀文与郑旭亮、殷风霞、赵祥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郅耀文,郑旭亮,殷风霞,赵祥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郅耀文。委托代理人:张启茂。被告:郑旭亮。被告:殷风霞。被告:赵祥吉。原告郅耀文与被告郑旭亮、殷风霞、赵祥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锁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耀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启茂、被告殷风霞、赵祥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旭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郅耀文诉称:被告郑旭亮、殷风霞二人于2009年10月向我借款三万元,月利息2%,并有中间人被告赵祥吉出面担保归还借款,该借款到2014年12月底利息结清,在借款期内我曾多次催要本金,被告分文未还,从2015年元月开始,双方协定以后只还本金,利息免去,被告也亲口承诺逐月归还本金,每月最少还3000元,但时间已过去半年之多,电话不接,人也见不着,我实在没办法,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旭亮未答辩。被告殷风霞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我们答应还了,主要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今年钱不好挣,还要还房贷,经济紧张,只能郑旭亮挣下钱还,我没有工作,没有那个偿还能力。被告赵祥吉辩称:我收到起诉状的时候才知道被告郑旭亮、殷风霞没有还钱,是我担保的了,让郑旭亮和原告协商吧,我只能督促郑旭亮尽快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旭亮、殷风霞夫妻二人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郅耀文借款30000元,被告赵祥吉为二被告进行担保,写有借款字据一份,并口头协定月息2%,原告只给付利息,不归还本金。原告郅耀文经多次催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未归还。2015年元月,原、被告双方商定月息2%免去,每月最少还3000元借款,但被告方至今未归还,原告郅耀文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风霞认为本人没有工作、没有偿还能力,让被告郑旭亮归还。被告赵祥吉认为让郑旭亮和原告协商解决,其只能督促郑旭亮夫妻二人还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旭亮、殷风霞夫妻二人借原告郅耀文30000元应该归还,被告赵祥吉在被告郑旭亮、殷风霞借款时作为担保人,被告赵祥吉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旭亮、殷风霞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给付原告郅耀文借款30000元。二、被告赵祥吉对被告郑旭亮、殷风霞给付原告郅耀文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旭亮、殷凤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锁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