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法民初字第07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文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749号原告邹某某,女,1942年2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吴柳芳,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宗芳,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甲,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文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之夫文某乙去世后遗留有位于沙坪坝区某某正街322-9-1号房屋一套。请求确认位于沙坪坝区某某正街322-9-1号房屋的75%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其余25%产权归被告文某甲所有。被告文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文某乙与原告邹某某共同生育了一个子女:被告文某甲。被继承人文某乙的父母均先于文某乙去世。2006年,文某乙与原告邹某某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正街322-9-1号的房屋一套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现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位于沙坪坝区某某正街322-9-1号房屋的75%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其余25%产权归被告文某甲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本院对被告文某甲进行了询问,其在询问中认可位于沙坪坝区某某正街322-9-1号房屋75%的产权归原告所���、其余25%产权归自己所有,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文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邹某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独生子女证、死亡医学证明、身份关系证明、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公民生前未立遗嘱处分其财产的情况下,应依法由第一顺序的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邹某某、被告文某甲。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案中位于沙坪坝区某某正街322-9-1号房屋的50%属于原告邹某某所有,其余50%属于被继承人文某乙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邹某某、被告文某甲依法继承。故对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某正街322-9-1号房屋归原告邹某某、被告文某甲共同所有,其中原告邹某某享有该房屋75%的产权,被告文某甲享有该房屋25%的产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交纳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邹某某负担863元,由被告文某甲负担287元,被告文某甲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