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倪得花、杨忠琴、杨某甲、吴里香与杨兴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倪得花,女,1965年4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死者杨某某的妻子。原告杨忠琴,女,1991年9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死者杨某某的长女。原告杨某甲,男,2000年12月15日生,汉族,学生。系死者杨某某的长子。法定代理人倪得花,系杨某甲的母亲。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里香,女,1930年6月28日生,汉族,文盲,居民。系死者杨某某的母亲。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珍国,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永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珩,女,1983年6月2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兴福,男,1974年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伽华聪,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倪得花、杨忠琴、杨某甲、吴里香诉被告杨兴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本案于2015年7月恢复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得花、杨某甲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珍国、被告杨兴福的委托代理人伽华聪、被告天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杨兴福驾驶云L284**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沪瑞线由大理往昆明方向行驶,08时15分许,行驶至沪瑞线K3111+100米处时,遇杨某某驾驶云LFV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左转弯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某某受伤,后经祥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4日01时5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兴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于2014年3月14日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杨兴福驾驶的云L284**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杨某某生前系祥云县水利水电三台坡水泥厂职工。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000元,2、护理费316.08元(4天×79.02元/天),3、误工费316.08元(4天×79.0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100元/天),5、营养费80元(4天×20元/天),6、死亡赔偿金485980元,7、丧葬费2718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9649.33元(被扶养人杨某甲生活费16268元/年×4年÷2﹦32536元、被抚养人吴里香生活费16268元/年×5年÷3﹦27113.33元),9、精神抚慰金50000元,10、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元,1-10项合计人民币629925.49元(不包含被告支付的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先由被告天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以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杨兴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辩称,云L284**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按交强险条例和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首先,我公司的承保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次,被保险车辆超载,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超载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云L284**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超载行为,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扣减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76.35元/天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扶养人的户别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已包含于死亡赔偿金中,不应重复计算。被告杨兴福辩称,云L284**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赔事由不成立,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向我方告知过,该条款对被告杨兴福没有效力,故商业三者险不应免赔10%。被告杨兴福垫付的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身份证3份、户口簿2份5页,黄家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等相关情况;+A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各1份,欲证实杨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A4、(2015)祥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各1份、祥城镇黄家田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实杨某某生前工作、居住情况。被告天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B、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1份,欲证实因杨兴福超载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被告杨兴福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C1、祥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2份,欲证实被告杨兴福为杨某某垫付医疗费的情况;C2、收据1份,欲证实被告杨兴福垫付运尸等费用2060元;C3、收条1份,欲证实被告杨兴福垫付给原告方现金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天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A4组证据中的黄家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的其余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杨兴福对原告所举的A1-A4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天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所举的B组证据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兴福对天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所举的B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为格式条款,免责事由没有特别提示或者对杨兴福进行过告知,达不到保险公司的举证目的;原告对被告杨兴福所举的C1-C3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杨兴福所举的C1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C2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认可,对C3组证据认为保险公司不清偿杨兴福与原告方支付现金情况,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分别所举的A1、A2、A3、A4组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C1、C3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作定案证据用。原告所举的A4组证据中的黄家田村委会证明1份,经祥城镇人民政府及祥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并加盖了公章,故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所举的B2组证据,达不到该公司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告杨兴福所举的C2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1日,杨兴福驾驶云L284**号重型仓棚式货车(车辆载质量为38吨),沿沪瑞线由大理往昆明方向行驶,08时15分许,行驶至沪瑞线K3111+100米处时,遇杨某某驾驶云LFV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左转弯时,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某某受伤,后经祥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14日01时5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兴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至祥云县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①脑疝、②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③右额颞顶叶脑挫伤并颅脑血肿、④蛛网膜下腔出血、⑤双侧颞、顶骨骨折,住院治疗3天,于2014年3月14日01时50分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家属自行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杨兴福为杨某某垫付医疗费31370.04元,垫付运尸等费用2060元,支付原告方现金4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兴福驾驶的云L284**号车向天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未向被告杨兴福送达过商业三者险条款。被告杨兴福所驾车辆核载质量为11.9吨,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载重为38吨。再查明,自2007年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杨某某即在三台坡水泥厂从事水泥包装工作,杨某某生前居住的黄家田村委会已于2015进入祥云县城市总体规划范围。杨某某夫妇生前育有两个子女,长女杨忠琴生于1991年9月9日、长子杨某甲生于2000年12月15日。杨某某母亲吴里香系城镇居民,生于1930年6月28日,父亲杨钊已去世,吴里香夫妇共生育了3个子女,除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外,其余二个子女均健在。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兴福驾车与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相关赔偿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云L284**号车向天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被告天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是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予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在被告杨兴福否认保险公司向其送达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否认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天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已向被告杨兴福送达过条款并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杨兴福不产生法律效力,天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商业险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认为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免予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杨兴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杨兴福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应当按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兴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云南省高院、云南省公安厅相关通知,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标准执行。所以,被告天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损失赔偿计算标准应当适用《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执行的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支持的问题。被扶养人杨某甲属未成年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被扶养人吴里香虽然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材料,但其已年满60周岁,故吴里香应的生活费本院也应予以支持。具体赔偿基数及计算方式如下,杨某某死亡时:杨某甲的年龄为13.75岁、吴里香的年龄为83.77岁,故杨某甲应被抚养4.25年、吴里香应被抚养5年。但原告对被抚养人杨某甲的被抚养年限只主张了4年,比实际应抚养的年限少了0.25年,这是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故被抚养人杨某甲的被抚养年限以原告主张的4年计算。因杨某某生前系农村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6036元/年计算。本案中,被扶养人共有2人,被害人同时抚养2人时的生活费没有超出6036元/年,所以按常规计算。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杨某甲、吴里香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兴福为原告方垫付的运尸等费用2060元,已包含于丧葬费中,该笔费用不再计入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是否支持的问题。杨某某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被告天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32370.04元;2、误工费316.08元(79元.02元/天×4天);3、护理费316.08元(79.02元/天×4天);4、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5、死亡赔偿金485980元;6、丧葬费27184元;7、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2132元(杨某甲生活费6036元/年×4年÷2人=12072元、吴里香生活费6036元/年×5年÷3人=1006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酌情认定),前述9项合计585498.20元。就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2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之后,原告的损失余额为465498.20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杨兴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32749.10元(465498.20元×50%),因被告杨兴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有不计免陪险,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兴福为原告方垫付了73430.04元(已扣除原告方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该款由天安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杨兴福。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得花、杨忠琴、杨某甲、吴里香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得花、杨忠琴、杨某甲、吴里香因杨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得花、杨忠琴、杨某甲、吴里香因杨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232749.1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352749.10元,扣除被告杨兴福超额垫付的73430.04元,实际应支付原告279319.06元。(被告杨兴福超额垫付的73430.0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倪得花、杨忠琴、杨某甲、吴里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0元,由原告倪得花、杨忠琴、杨某甲、吴里香承担1040元,被告杨兴福承担10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丽星人民陪审员 杨学芝人民陪审员 李云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文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