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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谢国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53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国新,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指定辩护人尹薇,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国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谢国新及其指定辩护人尹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谢国新在绍兴市越城区马臻路附近的塘南菜市场2次贩卖海洛因,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谢国新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2)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谢国新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严某。2、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谢国新又从他人处进了5000元的海洛因(其中每包重0.1克卖100元的20包,每包重0.3克卖300元的10包),次日,被告人谢国新携带上述所进的海洛因及以前所进剩余的0.1克卖100元的2包及0.3克卖300元的1包海洛因,在上述地点予以贩卖,非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谢国新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2)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谢国新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重约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严某。(3)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谢国新还以每包人民币100元(重约0.1克)、每包人民币300元(重约0.3克)的价格将共计约3.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谢国新在上述地点与吸毒人员任某交易时被警察当场抓获,当场被查获毒资人民币3800元,以及白色粉末状物7小包(塑料纸包装)。后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7小包中均检出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咖啡因成分,共重2.31克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国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林某、严某、董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移送毒品、毒资清单、扣押毒品照片、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谢国新因贩卖毒品于2013年7月29日被抓获后,因其身体原因(患有艾滋病)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2015年2月15日21时,被告人谢国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寨沙镇九敢村一商店内被当地警察抓获归案,次日被关押于鹿寨县看守所,2月17日移交给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并因其身体原因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于居住地,期间被告人谢国新又因多次传唤不到案,下落不明,于同年9月24日11时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被警察抓获归案并被关押于当地鹿寨县看守所。同月26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将其监视居住于公安机关指定处所。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国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进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国新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交代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国新贩卖毒品的大部分非法所得已被追缴且部分毒品被当场追缴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国新及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谢国新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工具,其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未能遵守法律规定,下落不明,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国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谢国新的人民币3800元,系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人民陪审员  钟海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笨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处该款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