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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小林、原审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江海河口。法定代表人:沈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猛,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利平,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林,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余兰,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69号附20-9-2号。法定代表人:黄美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德才,系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亚泰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明街34号。法定代表人:陈继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楠,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文宝,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英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小林、原审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兆鑫公司”)、沈阳亚泰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吉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会军、代理审判员朱闻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英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被上诉人陈小林的委托代理人刘余兰,原审被告重庆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德才,原审被告亚泰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楠、高文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林原审诉称:被告沈阳亚泰公司将开发的亚泰城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南通英雄公司施工。被告南通英雄公司与被告重庆兆鑫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亚泰城二期7号、8号、9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兆鑫公司,2013年3月18日,原告同重庆兆鑫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砼)》,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亚泰城二期二标段7号、8号、9号楼带车库工程;劳务内容为基础工程砼、主体工程结构砼工作的浇捣、收平、养护、剔毛、清除渣子、清扫楼层;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计价按建筑面积18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3年9月30日,被告重庆兆鑫公司出具《陈小林班组账单》,明确原告的劳务费合计为456,850元,尚欠劳务费140,850元。并作出还款承诺,2013年10月15日付5万,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结算后,被告南通英雄公司通过沈北新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万元。被告南通英雄公司实际与原告履行了劳务合同,并且原告在工地的劳务工作均由被告南通英雄公司直接管理,劳务费都是由被告南通英雄公司支付,被告重庆兆鑫公司只是负责确定劳务工作量和劳务价款。被告沈阳亚泰公司是工程实际发包方且实际受益,现工程并未结束,被告沈阳亚泰公司尚欠被告南通英雄公司工程款包括质保金没有支付。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沈阳亚泰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重庆兆鑫公司、南通英雄公司支付劳务费120,850.34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沈阳亚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南通英雄公司原审辩称: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雇佣劳务关系,也没有劳务承包合同关系;2、原告起诉要求的劳务费依据的是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重庆兆鑫公司确认的陈小林班组的劳务费140,850.34元,已经证明了是原告与重庆兆鑫公司存在劳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3、重庆兆鑫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有独立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能力,所以也应独立承担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义务;4、我公司与重庆兆鑫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协议或合同,同时我公司已经按照签订的协议支付了约定的劳务费,不欠重庆兆鑫公司的劳务费。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兆鑫公司原审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和利息没有依据;律师费不同意支付,因为没有约定;南通英雄公司与沈阳亚泰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亚泰吉盛公司原审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付款义务;2、我公司不欠南通英雄公司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已付到产值的83%,我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沈阳亚泰公司与南通英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沈阳亚泰公司将其开发的沈阳亚泰城二期项目2.1期二标段土建、水、暖、消防水电、强、弱电(其中消防电、弱电做预埋工作)等工程分包给南通英雄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审理中,沈阳亚泰公司主张已按进度向南通英雄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南通英雄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2013年,南通英雄公司沈阳分公司与重庆兆鑫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南通英雄公司将其承包的亚泰城二期二标段7号、8号、9号楼、地下车库项目土建、水、暖、消防水电、强、弱电等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重庆兆鑫公司施工。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重庆兆鑫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砼)》一份,约定由原告施工亚泰城二期二标段7号、8号、9号楼(带车库)的基础工程砼、主体工程结构砼工作的浇捣、收平、养护、剔毛、清除渣子、清扫楼层等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13年9月30日,重庆兆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美吉向原告出具《陈小林班组账单》,确认上述涉案工程劳务费总计456,850.34元,尚欠劳务费140,850.34元。结算后,原告通过沈北新区农民工维权中心取得南通英雄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0,000元。审理中,关于劳务费数额,重庆兆鑫公司无异议,但其主张应由南通英雄公司、沈阳亚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南通英雄公司、沈阳亚泰公司亦无异议,但其主张应由重庆兆鑫公司给付,与南通英雄公司与沈阳亚泰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砼)》、账单、《分包协议》、《施工合同》、进度结算单、付款审批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务费的给付主体。原告与重庆兆鑫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施工亚泰城二期二标段7号、8号、9号楼(带车库)的砼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现原告施工完毕,重庆兆鑫公司亦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故重庆兆鑫公司应支付欠付的劳务费。重庆兆鑫公司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其与南通英雄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南通英雄公司作为劳务分包的发包方,为保证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其应对重庆兆鑫公司发放劳务费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且南通英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重庆兆鑫公司已结算完毕,故南通英雄公司亦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关于劳务费的给付数额。原审法院审理中,重庆兆鑫公司及南通英雄公司对尚欠劳务费的数额140,850.34元无异议,且原告自认在结算后取得南通英雄公司给付的劳务费20,000元,故故劳务费的给付数额为120,850.34元(计算方法:140,850.34元-20,000元=120,850.34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重庆兆鑫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进行了结算,故从该日起,重庆兆鑫公司就负有给付义务。重庆兆鑫公司逾期给付,应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沈阳亚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沈阳亚泰公司欠付南通英雄公司工程款,且南通英雄公司认可沈阳亚泰公司已按进度支付了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小林劳务费120,850.34元及利息(以120,850.3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被告南通英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南通英雄公司不应承担陈小林的劳务费及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南通英雄公司应对重庆兆鑫公司发放劳务费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对南通英雄公司、重庆兆鑫公司的责任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小林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重庆兆鑫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重庆兆鑫公司并没有与南通英雄公司结清劳务费,因为在诉讼期间南通英雄公司曾经以多给我公司结了32万元为由起诉到区法院,经过沈北新区法院一审的判决认为没有多付给重庆兆鑫公司劳务费结算款32万元。事实上重庆兆鑫公司现在又起诉到沈北新区法院,南通英雄公司目前尚欠重庆兆鑫公司600余万元,重庆兆鑫公司和南通英雄公司现在还没有结清劳务费,所以也没有能够支付陈小林等人的劳务费。因此,南通英雄公司应当对此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原审被告沈阳亚泰公司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砼)》、账单、《分包协议》、《施工合同》、进度结算单、付款审批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亚泰吉盛公司为亚泰城项目的开发商,南通英雄公司为承包单位,重庆兆鑫公司为南通英雄公司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陈小林施工了重庆兆鑫公司劳务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包工不包料,陈小林的施工身份应为农民工代表,其主张的工程款实际为劳务费,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劳务费数额,经原审法院确定各方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点为上诉人南通英雄公司是否应当对重庆兆鑫公司欠付陈小林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九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南通英雄公司作为总包企业,应当对重庆兆鑫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承担监督义务,并且如果南通英雄公司欠付重庆兆鑫公司劳务费,应当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南通英雄公司应当承担证明其不欠劳务费的举证责任,现南通英雄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给付工程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重庆兆鑫公司尽到监督工资发放的义务,故南通英雄公司应当承担垫付陈小林工资的义务。故对上诉人南通英雄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上诉人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可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