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某、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丰及徐清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凌晨2时32分许,被告人何某伙同被告人郭某等人,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铁下沙西站A出入口附近停车处,采用石块砸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铃木牌燃油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1623元)。2015年6月7日3时55分许,被告人何某伙同被告人郭某等人,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铁文泽路站A出入口附近停车处,采用掰龙头锁、破坏警报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董某小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7元)。被告人何某、郭某等人将该电动自行车推至附近河边时被巡逻的协警抓获。综上,被告人何某、郭某结伙盗窃二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30元。案发后,涉案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何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董某的陈述,证人强某、王某、李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光盘及制作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生情况报告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何某、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赃物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希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钟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