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608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薛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薛某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悬挂号牌为苏N×××××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城区洋曹线行驶至1KM+640M处路口时,撞到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黄某,致被害人黄某受伤,后被害人黄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人薛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符���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薛某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陈某、陈从平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抓获经过、接处警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检照片及尸体检验意见书、酒精含量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套牌车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薛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谅解,经调查,对被告人薛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洁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