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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民一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1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梁斌,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胡知培,退休干部。上诉人梁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5)藤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斌,被上诉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知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下旬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原告与他人同居共同生育一个女儿梁某乙(曾用名:梁金凤),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去藤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450422-2011-000431”。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个女儿梁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问题发生争执,2014年5月22日被告用板凳殴打原告致膝盖、脚趾等处受伤。2014年春节后至今,原、被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4月13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原、被告是自愿结婚,但是婚前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间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相互间又缺少沟通与理解,致使因家庭生活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4年5月22日被告用板凳殴打原告致膝盖、脚趾等处受伤,2014年春节后至今,原、被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3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该院主持调解,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继续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女儿梁某乙、梁某丙的抚养问题,因女儿梁某乙是原告与他人所怀的孩子,现又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女儿梁某乙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梁某丙为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女儿梁某丙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女儿梁某乙随原告胡某生活,并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女儿梁某丙随被告梁某甲生活,并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对被告抚养的女儿梁某丙享有探视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上诉人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那么双方婚生女梁某丙随上诉人生活,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次性抚养费90000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需承担梁某丙抚养费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婚前与他人所生的女儿梁某乙抚养费52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且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为家庭琐事及缺乏沟通致使双方矛盾加深,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一审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抚养能力,以及照顾女方的原则,一审判决女儿梁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女梁某丙由上诉人抚养,双方各自负担女儿的抚养费也是较为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梁某乙跟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是自愿抚养梁某乙,且被上诉人不存在欺骗上诉人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抚养梁某乙的抚养费52000元及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梁某丙的抚养费9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30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曾超审判员蒋鸣平代理审判员莫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梁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