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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与淮安维京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513号原告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陈国云。委托代理人邓彦婷,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维京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东。委托代理人肖磊,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嵘嵘,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淮安维京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东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陈国云及委托代理人邓彦婷,被告淮安维京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嵘嵘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双方自愿协商,同意简易程序适用期限延长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诉称,2012年8月,在案外人开某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中院)起诉本案被告等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委托原告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为此,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案一审终结,律师服务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元。之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但被告仅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0000元,余款130000元一直拖欠未予支付。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30000元。被告淮安维京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被告对于该份合同上载明的律师服务费数额有异议,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数额有异议;2、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0元律师服务费,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发票,且被告对于原告是否已经完全履行了委托代理义务有异议;3、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该合同,根据约定,律师服务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支付完毕,本案诉讼时效届满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故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指派律师作为被告与案外人开某、王力平、吴有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案一审终结止(包括诉前调解、判决、裁定、裁决、调解、庭外和解、撤诉等),律师服务费为150000元,在该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完毕。该份合同上盖有原、被告的公章。淮安中院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了案外人开某与被告等人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指派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案的庭审。淮安中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淮中民初字第01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案外人开某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另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该《律师函》的主要内容是向被告催讨其拖欠原告的本案律师服务费130000元以及被告欠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国云个人的500000元债务。审理中,原告称,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前,双方已经商谈好律师服务费为150000元。之后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的总经理支付了20000元律师服务费。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提供的服务包括调查取证、参加庭审、申请鉴定等,该案也以案外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而结案。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在2014年6月9日还向被告寄送了《律师函》,催讨被告拖欠的律师服务费。原告还提供了2013年1月23日和1月24日上海往返淮安的车票以及被告负责人徐志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国云之间的短信往来打印件,旨在证明其一直向被告催讨律师服务费,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委托代理合同》上的公章虽然是被告的,但律师服务费的金额是事后填写上去的,该金额并非原、被告达成的合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国云是被告股东介绍的,该名股东称已经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0000元,被告相信陈国云,故在空白的《委托代理合同》上盖章。原告接受委托后,未完全尽到义务,原告没有将开庭情况告知被告,也没有将法律文书交给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0月12日前将律师服务费支付完毕,本案诉讼时效在2014年10月14日届满,在此之前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催讨,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民事诉状、淮安中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2012)淮中民初字第0115号民事裁定书、《律师函》、EMS邮政快递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盖有原、被告的公章,该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服务,案外人诉某某的保证合同纠纷也以撤诉方式结案,故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被告抗辩称,《委托代理合同》上的律师服务费数额并非双方合意的结果,被告只是在空白合同上盖章,原告接受委托后并未完全尽到义务,但对此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又抗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已经通过信件方式向被告催讨拖欠的律师服务费,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律师服务费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律师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维京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淮安维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