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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魏建锋与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锋,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2689号原告魏建锋,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被告张健,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魏建锋与被告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应举担任审判长,法官陈小红、人民陪审员朱来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魏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魏建锋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因家中有事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4年8月10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写有签名借条一张。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向原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健偿还借款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魏建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张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魏建锋向张健提供借款3万元,张健向魏建锋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有张健向魏建锋借款叁万元正,特此证明,借款人张健,2013年8月10日。”后张健未偿还该借款,魏建锋催要未果,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张健偿还借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魏建锋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魏建锋与张健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健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健未偿还借款,侵犯了魏建锋的合法权益,故魏建锋要求张健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魏建锋借款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张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应举代理审判员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朱来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馨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