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闫友因与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友,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2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红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闫友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大家庭)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1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友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兴隆大家庭销售的大米没有标明营养成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给予其十倍赔偿金。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本案中,兴隆大家庭出售给闫友的有机大米非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因此对于是否标有营养成分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据此对闫友要求兴隆大家庭赔偿其十倍货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闫友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闫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永才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代理审判员 陈德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