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陈新与盐城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支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解放东路3-106室。法定代表人占开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胜,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新、支斌因与被上诉人盐城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国通快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022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新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1月5日原盐城国通快��有限公司经与我对账,向我出具一份2415000元借条,承诺于2014年3月1日前还清,并当场将原借据销毁作废。双方还约定逾期偿还月息为2%。第三人支斌作为借款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无异议。盐城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已变更为盐城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415000元,并从2014年3月2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中,红楼国通快递公司认为原盐城国通快递有限公司向陈新借款2415000元,数额较大,该公司财务没有入账记载,陈新亦无证据证明全部借款的交付事实,本案系原盐城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斌与陈新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损害红楼国通快递公司的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陈新与红楼国通快递有限公司、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新与支斌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损害红楼国通快递公司的利益,有涉嫌犯罪嫌疑,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陈新的起诉。一审宣判后,陈新、支斌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损害被告利益,有涉嫌犯罪嫌疑,应由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一审原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涉嫌犯罪并驳回起诉,毫无根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盐城国通快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斌经股权转让后退出了公司经营,原公司变更为红楼国通快递公司。现陈新主���,原盐城国通快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斌经与陈新对账后,向其出具一份2415000元借条,要求变更后的红楼国通快递公司公司还款责任。经审查,陈新诉称的借款均发生在红楼国通快递公司股东变更之前,一审中支斌对全部借款均予以认可,并表示均投入了公司的经营,但未提供公司的账目予以证实;根据支斌在股权转让时的承诺,原盐城国通快递公司对外无任何债务,如有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案涉借款数额较大,陈新虽主张现金出借,但并汇入公司账户,且实际交付的证据不充分。故陈新与支斌的行为可能涉嫌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损害红楼国通快递公司的利益,有涉嫌犯罪嫌疑,一审法院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新、支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珺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