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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商初字第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朱偕龙与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申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偕龙,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泰州市申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仲竟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728号原告朱偕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阳、王金年,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张坝村20号。法定代表人徐华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泰州市申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台商工业园区世纪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卞广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仲竟莉。原告朱偕龙与被告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公司)、泰州市申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被告仲竟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徐千明、殷伯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偕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阳、王金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锋公司、被告申达公司、被告仲竟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偕龙诉称,被告华锋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向泰州市农商行九龙支行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由原告及被告申达公司、被告仲竟莉对上述借款进行了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华锋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泰州农商行九龙支行向原告追偿,原告代为履行75万元的还款义务。后原告向被告华锋公司追偿,被告华锋公司明确表示无力还款,被告申达公司、被告仲竟莉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7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判令被告泰州市申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仲竟莉对原告垫付上述款项75万元中各自承担25万元的偿还义务并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16日由被告华锋公司与泰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华锋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向泰州农商行九龙支行借款150万元,原告朱偕龙及被告申达公司、被告仲竟莉三位保证人书面担保,但并未没有约定担保比例。证据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8月16日泰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将15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华锋公司。证据三、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泰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收回借款本金75万元。证据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朱偕龙于2014年12月30日代偿了75万元。证据五、2014年12月30日原告清偿明细,证明原告代偿75万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庭审中,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债权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支行(以下简称泰州农商行九龙支行)与债务人被告华锋公司,保证人被告申达公司、被告仲竟莉、原告告朱偕龙签订编号为(九龙)泰农商流保字(2013)第****号流动资金循环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华锋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九龙)泰农商流借字(2013)第****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15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诉讼方式解决。2013年8月16日,被告华锋公司在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年利率为12.6%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收取了泰州农商行九龙支行给付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华锋公司获取贷款后,逾期未能归还,泰州农商行九龙支行向其追索未果,2014年12月30日由原告朱偕龙代为偿还贷款本金75万元。后原告朱偕龙向被告华锋公司追偿,要求被告申达公司、被告仲竟莉在各自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果,致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华锋公司向泰州农商行九龙支行借款,并由原告朱偕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华锋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朱偕龙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泰州农商行九龙支行履行了给付75万元的担保义务,则有权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华锋公司追偿代偿资金。原告朱偕龙、被告申达公司、被告仲竟莉共同为被告华锋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原告朱偕龙、被告申达公司、被告仲竟莉三连带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朱偕龙承担了给付75万元借款本金的保证责任,其向债务人被告华锋公司追偿未果,三连带保证人内部亦未约定比例,则三连带保证人应当就原告未能向被告华锋公司追偿的75万元部分平均分担,原告朱偕龙、被告申达公司、被告仲竟莉应就原告朱偕龙向债权人清偿的75万元各自承担25万元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申达公司、被告仲竟莉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定及约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锋公司、被告申达公司、被告仲竟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偕龙人民币75万元。二、被告泰州市申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仲竟莉对上条所确定的被告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予清偿的75万元中各自承担25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偕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30元,由被告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泰州市华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迳交原告,被告泰州市申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仲竟莉各自对诉讼费中人民币377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3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