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粟用尚与王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用尚,王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粟用尚。委托代理人:黄金元,婺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原告粟用尚与被告王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用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用尚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承包了婺源国际大酒店中央空调的安装工程。被告将第一期影剧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第二期中央空调工程安装交由原告安装。2013年9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婺源县国际大酒店一期影剧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费2万元整,欠婺源国际大酒店二期中央空调工程安装费15万元,共欠原告空调安装费17万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空调安装费1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安装合同和授权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安装费17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承建婺源国际大酒店中央空调工程。被告将第一期影剧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和第二期中央空调工程安装交由原告安装。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婺源国际大酒店二期中央空调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所有安装材料由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品牌进行采购,人工工资由原告负责支付,空调设备运抵施工现场之后由原告告组织卸货,并按规定位置摆放,合同总价款为52万元。2013年9月16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书载明“兹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婺源国际大酒店二期中央空调工程。本工程及婺源国际大酒店一期影剧院中央空调工程由王磊承接后,均由粟用尚负责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相关事宜。本工程从中央空调开始安装,截止到目前进度,欠粟用尚婺源国际大酒店一期影剧院中央空调工程安装费贰万圆整(20000.00元),婺源国际大酒店二期中央空调工程安装费拾伍万圆整(150000.00元)。此费用(拾柒万圆整)由粟用尚直接从婺源国际大酒店剩余之中央空调工程款中结算,并由粟用尚承担中央空调工程之后续相关事宜”。因婺源国际大酒店以同被告的工程款未结算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而原告多次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承建了婺源县国际大酒店中央空调工程后,与原告签订了《安装合同》,并约定由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品牌采购安装材料,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因此,原、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2013年9月16日,被告出具了《授权书》,因被告与婺源县国际大酒店就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该授权书未构成债务转移,但授权书确认了被告欠原告安装费17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装款17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支付原告粟用尚安装费人民币十七万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七百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平人民陪审员 詹玉珍人民陪审员 郑嘉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占雪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