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郭宜坤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郭宜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春芳。委托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宜坤,男,汉族,1983���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稷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宜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0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禹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巧贞、方园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稷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朝川、被上诉人郭宜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6月间,被告因经营所需,先后向原告借款三次,并出示借条三份,内容为:“今借到郭宜坤(2014年2月12日20万元)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汪春芳,2014年2月12日。”“今借到郭宜坤现金(2014年3月10日60万元��陆拾万元整。借款人:汪春芳,2014年3月10日。”“今借到郭宜坤现金(2014年6月19日50万元)伍拾万元整。借款人:汪春芳,2014年6月19日。”在上述三份该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原告在索要无果的情形下,持该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出示有汪春芳亲笔书写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出示一份接收短信复印件,接信人为郭宜坤,短信内容为是否撤诉的问题,不能证实没有借款的事实。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原告郭宜坤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2月至6月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0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稷钰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借条与借款事实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我们先后给原告还过钱,对已还过部分款项,我们认可。其他的没有还款的部分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关于被告对借款不予认可并不承担利息损失的辩解意见,被告虽提供了一份证据,但均系复印件,故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者不定期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出借款项后立即催告的证据,所以原告所请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计息日不应以出借日为计息日,而应以其主张权利之日计算为妥。故对被告不承担利息损失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宜坤借款1300000元;二、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宜坤利息损失78000元(1300000元×2%×3个月)。案件受理费18372元,送达费90元,合计184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坤自负9771元,由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91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郭宜坤。上诉人稷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1300000元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虽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但上诉人实际未收到该借款。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该借款的银行记录及款项来源,仅凭借条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原判决按20‰的月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故依法不应支付利息。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宜坤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借款时,上诉���的法定代表人告知是用于公司经营,所以加盖了上诉人单位公章。被上诉人不是无息借款。原判决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除本案外,郭宜坤就其与稷钰公司之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后,稷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同年5月15日转入郭×法名下的250000元、转入被上诉人名下的150000元已在本院审理的(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案件中予以扣减,不要求在本案中扣减。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二笔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三、二审中,上诉人陈述:李辉向被上诉人借钱后再借给上诉人;李辉患癌症后,在医院凭李辉的回忆,在债权人的围攻下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事后未报案。上诉人的证人江×出庭陈述:汪春芳叫我一起去石河子二医院看李辉,打条子时我不在场,出去了,事后知道此事情。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长时间没有报案,不能证实其法定代表人汪春芳受胁迫打条子的事实。四、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给汪春芳借钱都是通过李辉,给李辉有现金,有转账,条子是分开补打的,所以分开诉讼;此案款是贺林、张俊武、王立新的,不是我给的,因贺林、张俊武与李辉是亲戚关系,为了避嫌借条打在我名下;在(2015)石民初字第539号民事案件中陈述此案款是我借别人的又借给上诉人的,只是为了快结案,我给贺林、张俊武、王立新出具有东西,以我的名义诉讼,由我把案件���给贺林、张俊武、王立新(除本案外,其它案款已另行诉讼)。经质证,上诉人认为李辉是上诉人公司的副经理,李辉借的是亲戚的钱;李辉给上诉人钱后,李辉又借走了一部分;被上诉人将所借款项分案诉讼,存在重复计算;被上诉人对借款内容有多种陈述,其不是涉案款项的拥有者,应当由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五、二审中,贺林、张俊武、王立新到庭陈述并接受质询。本庭于2015年7月28日、8月13日对贺林、张俊武、王立新作了调查及谈话笔录,上述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陈述意见,并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案件款项直接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此外,贺林陈述:2013年年底给李辉300000元,2014年年初给李辉两笔250000元,给李东东(李辉之子)300000元,给的都是现金,约定三分利,没有扣除利息,给了2014年1月、2月的利息。贺林出具了税务登记证���证实其有支付借款的经济能力。张俊武陈述:2014年春节前后拿了两笔,一笔300000元、一笔400000元,要的比较急,在农贸市场找我拿的,当时没有打条子。还有一笔300000元是李辉来找我拿的,说汪春芳有急用,就用一个星期,约定三分利,前面700000元还了一二个月利息,后面就没有还了;钱有的是银行取的,有的是家里放的;我家生意做得比较大,几家人一对就出来了;我开有石河子市玛雅经纪有限公司和二十一世纪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张俊武出具了八份营业执照、三份税务登记、五套门面房房产证、两套住宅房产证及结婚证,证实其收入来源及相应的现金出借能力。王立新陈述:2014年我在银行贷款准备店里用,刚好李辉用就转给李辉了;我的银行转款明细可显示2014年6月17日我转给李辉200000元;我与李辉约定4.5的利息,付了七月、八月利息18000元。王立新出具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开店的情况以及收入状况。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如果贺林、张俊武、王立新陈述的借款属实,也是借给李辉的,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资格;对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房产证、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六、二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在一审中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时间自出具借条次日起计算至诉讼之日;其未主张诉讼之后的利息损失。经质证,上诉人虽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但认为利息损失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意原判决对利息损失计算时间的认定。七、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月公布的六个月(含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年息5.6%。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行为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判决认定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是交付款项、出具借条,两个行为紧密相连。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了由上诉人加盖其公章的借条;实际出借人贺林、张俊武、王立新对出借款项过程进行了详细的叙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资金状况及现金出借能力,且王立新又提供了其给李辉转款的银行明细;上诉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诉人与贺林、张俊武、王立新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贺林、张俊武、王立新均明确表示被上诉人为其委托诉讼人及案件款项代收人,其不参加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贺林、张俊武、王立新与被上诉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虽称本案借款不存在,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汪春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出具借条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辩称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损失问题,被上诉人虽未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但对原判决上诉人支付其逾期利息损失未提起上诉,视为予以认可。二审中,上诉人表示其对原判决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无异议,仅对利率有异议。故对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时间本院亦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利率约定各持己见,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利率约定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该部分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7月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利率年息5.6%计算。原判决对利率计算标准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因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借款时间较长,其中上诉人与张俊武有多笔借款,其在它案中已支付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在此不作扣减。综上,原判决对实际出借人及利息损失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0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宜坤借款1300000元;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03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宜坤利息损失78000元(1300000元×2%×3个月);三、上诉人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郭宜坤利息损失18200元(1300000元×5.6%÷12个月×3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郭宜坤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72元,送达费90元,合计18462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2元(上诉人已预交),前述费用合计35664元,由上诉人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105元,由被上诉人郭宜坤负担3559元。上诉人新疆稷钰生态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前款同期给付被上诉人郭宜坤149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禹 敏审判员 刘巧贞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