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15日出生,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1983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天兴,男,汉族,1947年8月10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广厦新村30号461室,庆阳市司法局退休干部。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民国、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30日,李与李在正宁县山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李在陕西靖边油田、李在正宁县移动公司工作。2013年农历1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2月分居。另查明,李与订婚彩礼为18000元,李为购买白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白金戒指1枚,现由李持有。李的陪嫁物有海信洗衣机1台、海信电视机1台、银元两枚,被子两条;李为结婚购置三人床1张,三组合立式柜1个、电视柜1个、茶几1个、三组合沙发1套,上述财产现均在李处存放。婚后共同购置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安琪儿电动自行车1辆、DVD1台,现在李处存放。李名下有住宅商品房一套,2013年9月6日按揭购买,位于庆城县北区开发区卿华名苑二单元,建筑面积120.7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560元,总金额为429905元,首付172905元,剩余257000元按揭付款。2014年5月李起诉离婚,2014年7月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4月8日李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李返还其彩礼18000元及金项链1条、戒指2枚、赔偿其结婚花费35000元。李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李与李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自2014年2月分居,未满两年,李提出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予准许,判决:不准李与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承担。李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双方从2012年2月分居,己达3年4个月之久。且自2014年7月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以来后,双方没有往来,也应判决离婚。二、2013年9月,上诉人父亲在庆城县北区卿华名苑为全家购买商品房一套,现也由全家人共同居住,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未出资分文,至今每月的银行按揭贷款也是由上诉人父亲归还。一审将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准予离婚,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李答辩:一、婚后二人关系很好,婚姻基础牢固,末发生大的矛盾,我尽到了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原审判决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我与被答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庆城县北区开发区卿华名苑二单元602住宅房一套的事实是正确的。交首付款时,我向我姑李芳宁借了5万元打给他们。双方应共同承担债务、分割财产。三、2007年8月份,被答辩人的父亲计划购买车辆,支出178763元,这些钱除我和被答辩人30113元外,其余资金都是我借亲戚的。该车毛收入887250元,净利润45万元以上。该车及所得收入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共同承担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经二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争执的庆城县北区开发区卿华名苑住宅,购买合同署名是李,一审对出资等情况并未认定,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与李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已结婚多年,一审认定的双方自2014年分居,李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双方当事人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体贴,和睦相处。一审判决不予离婚并无不当,李上诉认为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治辉审 判 员 张责逆代理审判员 卢小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