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02李根平与许明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根平,许明基,江帆,黄伟房,王建超,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1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根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明基。委托代理人:熊氢玲,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伟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建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荔横村银山工业区康怡路**号*幢*楼。法定代表人:黄伟房。上诉人李根平因与被上诉人许明基、江帆、黄伟房、王建超、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明基一审时诉称,2013年8月7日,江帆、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黄伟房共同向许明基出具借据,向许明基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共三个月,月利息2000元、账号管理费2000元、手续费20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如江帆、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黄伟房逾期还款,则许明基有权向江帆、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黄伟房按30%收取违约金,王建超为担保人。2013年8月7日,许明基按要求将上述款项10万元分两笔划入江帆、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黄伟房指定的江帆的账号。但至今江帆、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黄伟房仍没有归还借款。江帆是东莞市厚街合味湘菜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江帆与李根平为夫妻关系,其登记结婚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根据法律规定,许明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江帆、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黄伟房共向许明基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账号管理费、手续费(以每月6000元为标准,从2013年11月7日计至实际支付日);2、江帆、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黄伟房向许明基支付违约金30000元;3、许明基对江帆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199号君汇华庭君皇阁3座1402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4、许明基对黄伟房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九边岭7、8号土地享有抵押权,并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5、许明基对黄伟房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粤S×××××)享有抵押权,并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6、王建超对江帆、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黄伟房的第1、2项诉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李根平对江帆的第1、2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帆、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黄伟房、王建超、李根平共同承担。许明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有:借据、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九边岭7、8号土地的土地证、车辆登记证、结婚证。王建超一审时抗辩称,其本人于2011年12月份在东莞塘厦乘坐公车时身份证不慎丢失,当时没有报警之后返乡回家,在河南省平玉县西洋店镇派出所补办身份证,对于本案件中所述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许明基及江帆、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黄伟房、李根平互不相识也没有为其中的任何一人做担保人,担保人的签字和手指印并非本人所签,非本人所按。王建超一审时提供了一份平舆县公安局西洋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江帆、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黄伟房、李根平一审时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明基举证的《借据》约定:东莞市厚街合味湘菜馆、江帆、黄伟房、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向许明基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利息每月2000元、账户管理费2000元、手续费每月2000元;东莞市厚街合味湘菜馆、江帆、黄伟房、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1月6日之内还款,不追究违约责任;如2013年11月6日之后未将全部本金还清,违约责任按本金和借款费用总额的30%承担,同时承担违约本金及违约责任金利息每月2000元、账户管理费每月2000元、手续费每月2000元;江帆用其名下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199号君汇华庭君皇阁3座1402房产和黄伟房以其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九边岭7、8号土地、车辆(车牌号为粤S×××××、发动机号:C598414)作为还款担保。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为江帆、黄伟房,盖有东莞市厚街合味湘菜馆及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据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7日。许明基在2013年8月7日分两次每次转账5万元,一共10万元到收款人江帆的账户。江帆与李根平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至一审审理期间。许明基诉求的抵押房产、土地、车辆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东莞市厚街合味湘菜馆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江帆。车牌号为粤S×××××、发动机号:C598414的丰田牌黑色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黄伟房。王建超在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王建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明,但没有参加庭审。以上事实,有借据、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东莞市塘厦镇石潭埔九边岭7、8号土地的土地证、车辆登记证、结婚证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江帆、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黄伟房、王建超、李根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许明基举证的《借据》中约定的借款人东莞市厚街合味湘菜馆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江帆,依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东莞市厚街合味湘菜馆的法律责任由经营者江帆承担,且借据中借款人处亦有江帆的签名,故在本案中,东莞市厚街合味湘菜馆向许明基借款行为的法律责任,由江帆承担。许明基举证的借据明确约定江帆、黄伟房、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向许明基借款的数额,并且有江帆、黄伟房、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的签名及盖章,且有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为证,许明基已然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在江帆、黄伟房、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王建超、李根平未能举证证明借款事实为不真实的前提下,一审法院采信许明基主张,认定江帆、黄伟房、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向许明基借款10万元的事实。江帆、黄伟房、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没有归还借款,实属无理,许明基诉求江帆、黄伟房、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利息、账号管理费、手续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许明基与江帆、黄伟房、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王建超、李根平之间的关系是民间借贷,这与银行之间的商事行为不同,民间借贷之间的本质并不以盈利为根本,借贷本金所有的借朔收益和逾期收益,不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均应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的约束。案涉借据约定江帆、黄伟房、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需要每月支付利息、账户管理费、手续费6000元,经过折算,每月利息、账户管理费、手续费的利率为6%,显然已经超过了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时期六个月以下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许明基请求的违约金、利息、账号管理费、手续费已经超过了四倍,那么许明基在此之上请求的违约金,显然亦超过了四倍,故对于许明基诉求的违约金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权的请求。许明基请求对借据中约定的两处房产享有抵押权,但是该两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法抵押权尚未成立。故该两项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借据中约定以黄伟房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发动机号:C598414的丰田牌黑色小型轿车作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案涉借款借据已经生效,则该抵押担保的约定,亦已经生效,抵押权已经发生效力。故许明基诉求对黄伟房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发动机号:C598414的丰田牌黑色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并对其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该抵押担保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王建超的责任问题。王建超在借据中作为担保人,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视为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虽然王建超抗辩借据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其身份证在2011年12月份丢失,但是案涉借款发生在2013年8月份,并且王建超并未针对借据中的签名不是其签名举证或者申请司法鉴定等抗辩行为,王建超的抗辩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于王建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许明基诉求王建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根平的责任问题。许明基提供的借据已经足以认定江帆向其借款的事实及证明借款的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在本案中,江帆向许明基借款发生在李根平、江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江帆、李根平未举证证明许明基与江帆对其借款明确约定为江帆个人债务以及许明基知道江帆、李根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江帆所借债务应属于江帆、李根平夫妻共同债务,故许明基可以向江帆、李根平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江帆、李根平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限江帆、李根平、黄伟房、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许明基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二、限江帆、李根平、黄伟房、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许明基支付利息、账号管理费、手续费(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三、王建超对江帆、黄伟房、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许明基对黄伟房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发动机号:C598414的丰田牌黑色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许明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江帆、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黄伟房、王建超、李根平承担。上诉人李根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根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1.李根平对案涉借款毫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字担保。2.李根平不明确借款目的及用途。该借款为江帆、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黄伟房、王建超的共同借款,根本没有用于李根平与江帆的夫妻共同生活。3.许明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为李根平和江帆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江帆的收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判断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为:一是夫妻有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贷款带来的利益。4.案涉借款发生时,李根平与江帆已经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处于分居状态,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5.江帆在向许明基借款时隐瞒了与李根平分居的事实,李根平与江帆在案涉借款发生时已签订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各自享有和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错误。李根平因江帆婚后喜欢赌钱及与其他异性接触,导致感情破裂。李根平与江帆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在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2013年1月,李根平已搬到广州生活,与江帆处于分居状态。由于江帆拖着不肯离婚才导致案涉借款发生时,李根平与江帆还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借款为江帆个人借款,李根平并不知情。江帆在分居状态下,多次伙同亲朋好友向银行及个人恶意借巨款不归还,由李根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导致李根平购买的房产被法院拍卖。2.许明基在借款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案涉借款金额巨大,超出了日常的生活所需。许明基无证据证明李根平同意该笔借款。江帆不能代表李根平作出借款承诺,许明基明知李根平与江帆处于分居中,仍向江帆借款,应由许明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李根平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综上,李根平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李根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判项;2.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明基承担。被上诉人许明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一、李根平既称许明基在借款时明确知晓李根平与江帆是分居状态,又称江帆在借款时隐瞒了分居事实,陈述前后矛盾。二、根据婚姻法及相应司法解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双方均有义务对该债务清偿。如果一方认为不属于共同债务,该方应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不在于债权人,而在于夫妻的另一方。三、李根平提及因江帆的举债行为导致其多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的事实同李根平提到的事实是一致的,那么李根平应当就江帆在本案的举债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四、案涉借款发生在江帆同李根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李根平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江帆个人债务,或者双方就债权债务的归属有明确约定且许明基知晓该约定,那么李根平就应该对江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江帆、黄伟房、王建超、东莞市雍明电子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法庭调查,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李根平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手机通话录音,证明李根平与江帆分居,等待法院开庭;2.手机短信,证明江帆在2012年8月起与李根平协商离婚;3.离婚协议书,证明李根平与江帆感情破裂,协商离婚;4.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根平与江帆分居2年;5.房地产租赁合同,证明李根平于2013年1月搬离东莞,独自在广州生活;6.房地产租赁合同押金收据;证明李根平在2013年1月到广州租房生活;7.临澧县法院收款收据,证明李根平与江帆分居近2年,起诉离婚;8.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证明法院将江帆在与李根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负债务认定为个人债务。许明基对李根平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一、李根平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手机短信、离婚判决书可以证明江帆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也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二、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情况不一致。经过阅卷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债务是否为李根平与江帆的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债务发生在李根平与江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李根平并无证据证明江帆与许明基约定案涉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李根平与江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许明基知道该约定,因此案涉债务应认定为李根平与江帆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根平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李根平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根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李根平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善华审判员 郭婧儿审判员 何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斯恒附录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