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永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中民二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永珠。委托代理人杨洪学、李建武,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杨永珠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不字第0001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永珠称,上诉人系保山市医药公司职工,1969年参加工作,2001年退休。保山市医药公司属国有企业经两次改制而来。1999年改制分配资产股是依照工龄计算,上诉人分到了相应资产股。2003年公司沿用1999年的改制方案进行了深化改制,符合条件的职工可以提前退休,退休和已分配到的资产股没有关系,职工享有的股权可以继承、转让。2006年6月保山市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燕将其持有的保山市医药公司43.63%经营股权转让给保山市康浩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控股经营,双方在隆阳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保山市康浩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既没有出资购买保山市医药公司的固定资产,也没有参加过医药公司的改制,医药公司固定资产在改制时已分配给公司的职工。保山市医药公司在康浩公司控股后,未召开股东大会就把公司位于南亚商场的十二个铺面全部售卖。康浩公司在短期内又逐步撤走注入医药公司的流动资金。康浩公司控股医药公司后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该股权受让后不得变卖或整体出售公司的资产,不得随意撤回注入的流动资金”的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杨成泉2006年6月10日未经离退休职工的授权,私自代表医药公司的离退休职工与杨绍康签订了“离退休及内退职工待遇协议书”,上诉人在2014年才知道这一情况,不认可该协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上诉人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第二项请求分发红利,第三项请求确认保山市医药公司老年协会代表杨成泉与保山市康浩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离退休及内退职工待遇协议书”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保山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至今存在,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其在医药公司享有的的股权及分发相应红利,以保山市康浩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体不适格。关于上诉人起诉时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该协议系时任保山市医药公司老年协会代表人杨成泉代表医药公司所有已离退休职工与保山市康浩公交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涉及到保山市医药公司所有离退休职工,上诉人以个人名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经国代理审判员 张继斯代理审判员 任 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婉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