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端木勇、吕振球与被上诉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端木勇,吕振球,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南京银信炉料有限公司,南京喜春来工贸有限公司,王年余,罗钢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端木勇,男,1987年5月1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振球,男,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108号。代表人王清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路磊,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宗俊,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南京银信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北大街83号。法定代表人罗钢平。原审被告南京喜春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15号05幢107室。法定代表人王年余。原审被告王年余,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审被告罗钢平,男,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端木勇、吕振球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原审被告南京银信炉料有限公司、南京喜春来工贸有限公司、王年余、罗钢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商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上诉人端木勇、吕振球未按照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端木勇、吕振球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王方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