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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陆福平、覃小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陆福平,覃小梅,韦瑞益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36-1号申请人广西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南宁市白沙大道55号。法定代表人刘战兵,董事长。被申请人陆福平,男,壮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广西马山县。被申请人覃小梅,女,壮族,1983年12月4日出生,住广西马山县。被申请人韦瑞益,男,壮族,1967年9月27日出生,住广西马山县。担保人刘战兵,男,壮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号*栋***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503211970********。本院受理原告广西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陆福平、覃小梅、韦瑞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担保人自愿以其名下登记的桂A×××××号轿车一辆作为担保,要求保全被申请人韦瑞益名下的汽车一辆。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韦瑞益名下登记的桂A×××××号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查封至年月日止。二、查封担保人刘战兵名下登记的桂A×××××号小型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查封至年月日止。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蒙永富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陈春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