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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罪犯刘永生犯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执字第02953号罪犯刘永生,男,1975年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7)涪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永生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赃款25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5月9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重庆市涪陵监狱于2015年8月3日以罪犯刘永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刘永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但判处罚金未缴纳,违法所得赃款未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陈胜泉审判员 庞志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