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一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赵继明、赵悦旭与刘元普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悦旭,赵继明,刘元普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悦旭,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继明,男,192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戴学良,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普,男,194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师勇,云南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继明、赵悦旭与被上诉人刘元普共有纠纷一案,因上诉人赵继明、赵悦旭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继明、赵悦旭的委托代理人戴学良,被上诉人刘元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刘元普系赵悦旭的继父,赵继明系赵淑芳的父亲。刘元普与赵淑芳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元普、赵继明、赵悦旭、赵淑芳及赵永安于2007年在拆除海口街道办事处沙锅村41号原有老房屋后,共同投资建盖四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房屋建成后刘元普、赵继明、赵悦旭、赵淑芳及赵永安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中。赵永安于2008年4月18日签署《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书》一份,表示自愿放弃沙锅村41号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及继承权。赵淑芳于2014年1月16日因意外死亡。后因刘元普认为赵悦旭及赵继明侵吞其房产,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将本案双方的家庭共有房产,即位于海口街道办事处沙锅村41号的砖混结构住房一栋(四层,总面积786平方米)在四个共有人中平均分割,确认刘元普享有四分之一即一层房产;二、本案诉讼费由赵继明、赵悦旭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不动产。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海口街道办事处云龙社区居委会沙锅村41号,该房屋系拆除部分祖遗宅基地上的老房屋并加上一部分新空地,构成现有房屋的宅基地后由刘元普、赵继明、赵悦旭、赵淑芳、赵永安共同出资建盖。房屋建盖后五人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中,故该房屋应属五人的家庭共有财产,应由五人共同所有。2008年4月18日,赵永安与刘元普、赵悦旭、赵淑芳、赵继明共同签订《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书》,约定:将原坐落在门牌号41号的土木结构瓦楼房上下各一间,石棉瓦房一间和菜地内建盖的四间石棉瓦平房归赵永安所有,退还赵永安投资建盖新房屋的款项,赵永安不再享有对新房屋的所有权。新建房屋归刘元普、赵悦旭、赵淑芳、赵继明四人享有。2008年8月26日,赵永安与赵淑芳签订《一次性支付款协议书》,将赵永安用于投资建盖诉争房屋的款项退还给赵永安,赵永安便搬离诉争房屋。赵永安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妥。故该房屋现由刘元普、赵悦旭、赵淑芳、赵继明共同共有。因刘元普与赵淑芳系再婚,2014年1月16日赵淑芳因意外死亡,赵继明、赵悦旭便不同意刘元普再继续居住在诉争房屋中,致使本案双方对该房屋的共有份额发生争议,且双方协商不成,现刘元普请求法院予以分割,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诉争房屋建筑面积为786平方米,共四层,每层面积相同。刘元普主张分割房屋面积的四分之一,即现有房屋的一层,符合房屋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房屋为赵继明居住在房屋一楼,赵悦旭居住在房屋二楼。考虑到方便房屋的管理、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刘元普分割为诉争房屋的第三层较为适宜。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在海口街道办事处云龙社区居委会沙锅村41号的砖混结构4层住房(总面积786平方米)中的第三层归原告刘元普所有(楼梯及大门共用);二、驳回原告刘元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赵继明、赵悦旭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赵继明、赵悦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99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由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的五人共同投资建盖系依据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土地补偿分配表等,但上述证据仅能证实被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被赵淑芳领取,而不能证明用于房屋的建盖。其次,居委会出具的部分证明系被上诉人私自加盖居委会公章形成,真实性存疑。再次,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及见证书中约定的内容属赵永安、赵淑芳及刘元普的无权处分,事后亦未征得房屋所有权人的追认,属无效行为,故上述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使用。涉案房屋系赵继明出资修建并提供给赵淑芳、刘元普及赵悦旭居住,并非家庭共有房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元普针对上诉人赵悦旭、赵继明的上诉答辩称:一、从房屋老宅的拆旧建新、相邻空地的交换,到参与建房施工人员的证人证言、建房资金的来源及带有分家析产性质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书》以及居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都可以看出诉争房屋建盖到权属分配的全过程,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述过程。二、上诉人主张赵继明出资修建并提供给赵淑芳、刘元普、赵悦旭居住不能成立。赵继明本人尚需依靠女儿、女婿赡养,无法负担造价几十万元的四层楼房。《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书》、《一次性付款协议书》等书面材料中多次提及房屋的共有情况,赵继明在本案发生之前,从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房屋共有的认可。此外,上诉人认为部分证明系被上诉人及代理人私自加盖公章所形成的说法纯属子虚乌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刘元普、赵继明、赵悦旭、赵淑芳及赵永安于2007年在拆除海口街道办事处沙锅村41号原有老房屋后,共同投资建盖四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房屋建成后刘元普、赵继明、赵悦旭、赵淑芳及赵永安共同居住在该房屋中。赵永安于2008年4月18日签署《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书》一份,表示自愿放弃沙锅村41号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及继承权。”有异议,认为并无证据证实上述五人共同投资建盖四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2012年之前刘元普断断续续在涉案房屋中居住,2012年后就搬离了涉案房屋,此外,《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赵永安签署协议书并自愿放弃权利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及补充。对于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补充,本院将在其后进行评述。对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元普是否享有诉争房屋的份额?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仅为上诉人赵继明一人,其中,房屋占用的宅基地属于赵继明的祖遗宅基地,而原有房屋亦为赵继明出资建盖,但就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相反,涉案房屋拆旧建新发生于刘元普与赵淑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刘元普应当享有诉争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其次,关于刘元普是否出资。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建房期间,被上诉人刘元普从居民小组获取的相应款项均由赵淑芳领取,现虽无直接证据证实款项用途,但结合居民小组出具的相应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书、一次性支付款协议书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对于诉争房屋享有权利。此外,被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投入劳力,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尽管房屋所有权归属协议书上赵继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对于2008年分家一事应当知情。该份协议书中多次提到诉争房屋由除赵永安外的四人共同共有,上诉人赵继明在长达近七年的时间中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于该份协议的认可,不应以其现不愿将诉争房屋分配给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为准。此外,案外人赵永安接受一审法院调查了解情况时,亦认可了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并实际履行。故上诉人刘元普对于诉争房屋具有一定份额的所有权。一审法院结合房屋实际使用情况,按照方便生活的原则,将诉争房屋在四个共有人之间进行均分,从而确认上诉人刘元普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并取得其中第三层的所有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疑因夫妻矛盾常年未实际居住于诉争房屋的主张,与房屋所有权的确认无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此,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继明、赵悦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赵继明、赵悦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会利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寸杨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