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行非诉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行政非诉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执行人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禄行非诉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东街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XXXXXX。法定代表人陈光辉,局长。被申请人执行人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镇咪油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云涛。申请执行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未缴纳的税费460余万元。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禄劝彝族苗族自��县地方税务局提出的申请没有行政文书、行政行为作为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提出的对禄劝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的申请,不予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张元虹审 判 员 杨 忠人民陪审员 杨思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绍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