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6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亚豪与中国船舶工业综合技术经济研究院聘用合同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豪,中国船舶工业综合技术经济研究院
案由
聘用合同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6656号原告张亚豪,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智,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船舶工业综合技术经济研究院(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第六0一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70号,代码40000047-2。法定代表人王岩,院长。委托代理人温献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豪与被告中国船舶工业综合技术经济研究院(以下简称船舶经济研究院)聘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绍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豪之委托代理人李智与被告船舶经济研究院之委托代理人温献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亚豪诉称,我于2014年7月入职船舶经济研究院。2015年4月20日,我因个人原因向船舶经济研究院提出辞职。船舶经济研究院要求我支付20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否则,不予为我办理离职档案转出等手续。2015年5月28日,船舶经济研究院与我签订离职协议书。离职协议书签订后,我向船舶经济研究院支付了2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但船舶经济研究院要求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做法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我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船舶经济研究院与我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无效;2、依法确认船舶经济研究院与我签订的《离职补偿协议书》无效;3、判令船舶经济研究院返还我经济补偿金200000元。船舶经济研究院辩称,张亚豪是我单位招录的事业编制人员,我单位为其解决了北京市户口,但张亚豪在工作未满一年的情形下即向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其行为对我单位后期招录人员的管理具有很不利的影响。离职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单位不同意张亚豪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亚豪为船舶经济研究院招录的2014年度应届高校毕业生。张亚豪于2014年7月14日入职船舶经济研究院,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至2019年7月13日的聘用合同。船舶经济研究院为张亚豪办理了户口进京手续。船舶经济研究院(甲方)与张亚豪(乙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第十七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一)在试用期内不符合聘用条件的。(二)在聘用期内不履行合同的。(三)严重违反我院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的,或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严重扰乱工作秩序,影响正常工作的。(四)违法乱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五)连续旷工超过十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的。(六)未经我院同意,擅自出国(境)或者出国(境)逾期不归的。(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不得解除聘用合同:(一)院接收高校毕业生在五年服务期内的或双方约定服务期内的。(二)乙方签订承担的重要科研任务和商务合同未执行完成的。(三)乙方与甲方有经济、法律纠纷等问题尚未做出结论的。(第二十八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予甲方相应经济补偿金:(一)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十二条之约定提出解除合同的。(二)乙方不胜任工作,考核不合格,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三)乙方拒绝参加竞聘上岗,或虽参加竞聘但未能通过竞聘取得岗位,且两次拒绝甲方安排的工作岗位,由甲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四)乙方因本合同第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和(六)款原因,甲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五)乙方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的。(第二十九条)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经济补偿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甲方上年招聘人员的人平均成本费用(含人员费用、招聘差旅费、招聘费、体检费和分摊的办公费等)。(二)按甲方有关规定需退赔的培训费用、周转房补贴等费用。(三)乙方由甲方出资培训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乙方培训后,必须在甲方服务五年。服务期未满乙方解除合同的,应由甲方赔偿培训费(服务期每满一年赔偿数额递减20%)和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等经济收入。(四)服务期未满乙方解除合同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五)因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发生责任事故、失职渎职和工作失误等原因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六)乙方未完成甲方的相关科研任务和商业合同的经济损失。2015年4月20日,张亚豪因个人原因向船舶经济研究院提交辞职申请,船舶经济研究院未予同意。2015年5月20日,张亚豪再次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船舶经济研究院提交辞职申请。2015年5月28日,船舶经济研究院(甲方)与张亚豪(乙方)签订离职补偿协议书,双方确认“乙方因个人原因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并约定:(第一条)乙方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根据国家法规及合同约定,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补偿,乙方需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协商,乙方向甲方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0元整;(第二条)甲方收到上述经济补偿金后,按照相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离职手续。张亚豪已向船舶经济研究院支付200000元。张亚豪主张《聘用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离职补偿协议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属无效。船舶经济研究院对此不予认可。张亚豪以要求确认船舶经济研究院与其签订的《聘用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无效,确认船舶经济研究院与其签订的《离职补偿协议书》无效,并由船舶经济研究院返还其经济补偿金200000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决定对张亚豪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入户通知单、落户名单、聘用合同、辞职信、离职补偿协议书、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申诉书、海劳仲审字[15]第4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上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四十三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违约责任:(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三)由于聘用单位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在聘用合同中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本案中,船舶经济研究院与张亚豪在聘用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就受聘人员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及违约金支付标准进行的约定符合上述人事方面的规定,故本院对张亚豪要求确认上述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船舶经济研究院与张亚豪在离职补偿协议书中就违约金数额进行确认,同理,该协议符合上述人事方面的规定,故本院对张亚豪要求确认离职补偿协议书无效并由船舶经济研究院返还其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张亚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所持的聘用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离职补偿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亚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张亚豪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绍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康立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