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辅绍荣与贾红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辅绍荣,贾红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辅绍荣,居民。被告贾红粉,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后元,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辅绍荣与被告贾红粉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辅绍荣及被告贾红粉的委托代理人黄后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辅绍荣诉称:2009年6月20日,被告及其朋友张某某以酒店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均未果。2011年8月,张某某失联。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于2012年1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偿还1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贾红粉辩称:本案借款数额不错,但此款并不是被告所欠,实际借款人是张某某,被告当时是担保人。目前被告属低保户无能力偿还此借款,只能每年分期偿还1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为张某某通知向辅绍荣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借款不能偿还,该借款的本息概由本人全额偿还,同时自愿以市区八十间南区某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后张某某及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主张该笔借款,被告遂于2012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辅绍荣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条出具后,被告仅偿还1万元,剩余9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条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保证关系成立并生效。后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张某某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表示其自愿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现被告在偿还1万元后,余款9万元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红粉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辅绍荣借款9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和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贾红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某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