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4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沈阳新正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新正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大连金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388号原告:沈阳新正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16巷*****号。法定代理人:许丕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佳,男。被告:大连金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管委会写字楼***号。法定代表人:王涤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维博,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新正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风公司)诉大连金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科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焕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正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佳、被告金谷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维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从2010年8月份到同年12月份,购买净化空调并安装,经双方确认后,欠款数额为3029000元整,已付2679000元整,尚欠350000元整。2014年10月29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欠款金额为3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及时给付所欠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损失,并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关于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利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679000元,但被告支付后原告一直未给增值税发票。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才可以拿回质保金,因此100000元的质保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实施前处理提取及口服液车间空调净化安装工程,工程造价为28166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实施完工后,经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029000元,被告金谷科技公司已给付2679000元,尚欠350000元。2014年10月29日,被告金谷科技公司的总经理马丽秋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剩余工程款叁拾伍万元整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完成。约定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所欠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损失,并且承担诉讼费用。另查,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法人名称与法定代表人姓名的变更登记,将大连金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金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洪生变更为王涤川。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工程款项明细表、工程款项收回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金谷科技公司欠原告新正风公司剩余工程款350000元,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在案为凭,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前及时给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新正风公司要求被告金谷科技公司给付欠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在欠条中明确约定欠款利息及逾期利率,故应从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给付增值税发票和因工程未验收而不返还质保金的辩称意见,不能否认欠款的事实和欠条的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金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新正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5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大连金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焕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