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邹振辉与庾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振辉,庾雄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449号原告:邹振辉,男,汉族,1966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荣桂,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庾雄杰,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邹振辉诉被告庾雄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庆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剑军、房嘉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庾雄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14年5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漆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向案外人漆某某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止。2.如违约逾期还款,被告愿意每日按全部借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案外人漆某某,直至被告向漆某某还清本息为止。3.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本息向案外人漆某某负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担保人支付给案外人漆某某。因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案外人漆某某依据《借款协议》要求原告承担保证人责任,原告为了减少损失,于2014年8月13日向案外人漆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4000元,案外人漆某某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124000元及利息(以12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承担了借款的保证责任,并且为被告向债权人归还了借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及利息,并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借款协议》一份,主要记载了被告向案外人漆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约定了如逾期还款,被告每日按全部借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案外人漆某某,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的最后有“漆某某”、“庾雄杰”、“邹振辉”样式的签名及指模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7日。2.《借据证明》一份,记载:2014年5月7日,乙方借款人姓名:庾雄杰,身份证:44XXXXXXXXXXXXXXXX收到甲方出借人姓名:漆某某,身份证:36XXXXXXXXXXXXXXXX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即日起此据有效。《借据证明》右下方甲方签名处有“漆某某”样式的签名,乙方签名处有“庾雄杰”样式的签名及指模捺印,连带保证人处有“邹振辉”样式的签名及指模捺印,还有保证人身份证:44XXXXXXXXXXXXXXXX的记载,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7日。3.《收据》一份,记载:2014年8月13日收到邹振辉担保庾雄杰向漆某某(身份证36XXXXXXXXXXXXXXXX)偿还借款本金壹拾萬元(¥100000元)及违约金贰萬肆仟元(¥24000元),两项合计壹拾贰萬肆仟元(¥124000元)。注:上述款项其中的壹拾万元已由邹振辉通过银行转账至漆某某指定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户名:陈华伟,账号:62XXXXXXXXXXXXXXXX),余款贰萬肆仟元当面现金支付。特立此据为凭。收款人处有“漆某某”样式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庭审中,原告确认违约金24000元是经与案外人漆某某协商后调整所得,原告还款后,案外人漆某某将《借款协议》、《借据证明》、《收据》全部交给了原告,让原告主张追偿权。另查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5.6%。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证明》、《收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向债权人归还了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了24000元违约金,有《借款协议》、《借据证明》、《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借款1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与案外人漆某某的《借款协议》中,借贷双方约定了“如逾期还款,被告每日按全部的借款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案外人漆某某”的违约条款,在该被告与案外人漆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际是实行逾期归还借款的承担责任的方式,其标准应受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对超出部份计算所得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的借款于2014年7月7日到期,应从2014年7月8日计付违约金,原告是在2014年8月13日向案外人漆某某归还借款的,故计算违约金的日期应为37天,以1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7天的违约金应该为100000×5.6%/360×37×4=2302元。故原告向案外人归还的违约金24000元中21698元不受法律保护,不应计入案外人漆某某对被告的主债权范围。原告向漆某某履行担保义务时,理应对自身的权利进行主张,对超出法律保护的债权提出抗辩,但原告没有为此进行抗辩,其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关于“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垫付违约金24000元,缺乏依据,本院只对其中2302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份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归还了借款并支付了违约金,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对原告已造成了实际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之日起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庾雄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邹振辉归还垫付款102302元;二、限被告庾雄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邹振辉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垫付款垫付期间利息(以未返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垫付款返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邹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为2928元,由原告邹振辉承担513元,由被告庾雄杰承担2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和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胤华郭鹤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