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艳诉鹿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鹿喜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刘艳,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告鹿喜林,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艳诉被告鹿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和被告鹿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酒386件,合计人民币10万元。后经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酒款6725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72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鹿喜林辩称,原被告没有买卖关系,被告只是给原告推销酒。原告的酒没有合格证,是假酒。原告没有经营许可证,属于违法经营。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否支持。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3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账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酒款10万,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2,2013年3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账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拖欠原告酒款67258元,承诺于4月末之前给付。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但签字是我签的。证据3,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经营资格,为个体户。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3年3月8日,原告的取货收条。证明原告取回138箱酒。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该138箱酒就是原告补充陈述的138箱酒。经庭审质证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具备证据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证据1相互佐证,具备证据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审查具备证据属性,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海拉尔区盛源国珍酒行的业主(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2013年1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酒类(内供、红喜、五年等),合计价款120755元,被告以车(丰田普瑞维亚)折抵酒款20000元,余款100755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拾万元”。2013年3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取回品牌为内供、五年、福酒等138箱。2013年3月19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总合计酒款128808元,原告提走138件,给他人2件,价款40050元,余款88758元,减除车款20000元,为68758元,再减除运费1500元,最后剩余款为67258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末给付原告。但被告至今并未履行给付原告酒款67258元的承诺。本院认为,原告系海拉尔区盛源国珍酒行的业主,具有经营酒类的资格。原、被告之间的酒类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各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已履行交付酒类的合同义务后,未履行自己的给付酒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了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酒款672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鹿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艳酒款672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鹿喜林负担1574.50元,原告刘艳负担77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刘立梅代理审判员 骆静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