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梁东吴海兰朱兵与西宁城东区韵家口镇路家庄村民委员会西宁装饰装潢材料批发市场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东,吴海兰,朱兵,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路家庄村民委员会,西宁装饰装潢材料批发市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99号原告梁东,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个体,住西宁市城西区。原告吴海兰,女,汉族,1964年9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中区。原告朱兵,男,汉族,1965年9月30日出生,个体,住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仓、张海威,青海巴拉格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路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祁连路。负责人李发明,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宁装饰装潢材料批发市场,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祁连路。法定代表人芦文奎,该市场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积仓,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东、吴海兰、朱兵与被告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路家庄村民委员会、西宁装饰装潢材料批发市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东、吴海兰、朱兵诉称,2007年12月3日,以三原告方为乙方,以二被告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市场房屋投资合同》,约定由三原告投资60.6万元将被告西宁装饰装潢材料批发市场西北角旧锅炉房改建成市场营业用房,并由原告方长期使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合同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3年国家启动火车站改建项目,原告商铺也在被征收拆迁之列。几经协商,西宁市城东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办公室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被告已领取批发市场内所有铺面(包括原告铺面在内)以及附属物的补偿费、过渡费、搬家费等。对此事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未果,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不当得利21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路家庄村民委员会、西宁装饰装潢材料批发市场以“原、被告签订的《市场房屋投资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由西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我院无管辖权”为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被告提出的申请与事实相符,该案不属本院受理的范围,原告应当进行仲裁,据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东、吴海兰、朱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200元减半收取12100元,退还原告梁东、吴海兰、朱兵。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旭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翠莲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