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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胡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胡维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718号原告张国华。委托代理人张国成。被告胡维明。原告张国华诉被告胡维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华诉称,自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5月份,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出售紫菜,贷款共计人民币171100元整。后向被告结算货款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后来被告避而不见,付款之事久拖不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11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胡维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华从事海上紫菜养殖生意,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之间,张国华向被告胡维明出售紫菜,紫菜款一直没有结算,直至2014年4月29日,被告胡维明向原告张国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今有绿海家园欠张国华紫菜款拾柒万壹仟壹佰元整。备注:因本人没有找到帐本,以后付款时,对账后余款一次性付清。欠款人:胡维明2014.4.29。”被告胡维明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胡维明已经向原告张国华以欠款人的名义出具欠条,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紫菜款17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4月29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华欠款人民币1711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