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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与李友喜、陈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99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负责人高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文友(特别授权),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友喜。被告陈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以下简称建始邮储银行)诉被告李友喜、陈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始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友、被告李友喜、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6日,借款人徐武斌提供二被告作为保证人的身份证和收入证明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查原告决定贷款。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借款人徐武斌、二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后,为徐武斌发放贷款15万元。此后,徐武斌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应履行第十三期还款义务时违约。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给徐武斌以及二被告送达催收函,徐武斌、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又于同年6月15日给二被告送达催收函,二被告仍不履行义务。诉讼请求:一、偿还借款本金76849.18元;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三、二被告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徐武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还款计划表复印件1份,李友喜、陈涛的居民身份证及二人的收入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借款人徐武斌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由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复印件2份。证明借款人徐武斌违约未按期还款后,原告履行了催收义务。四、还款明细表1份。证明借款人徐武斌截止2015年7月8日,已还借款本金73150.82元,利息17759.93元,尚欠借款本金76849.1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友喜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涛对原告证据二中本人的收入记载情况有异议,一是借款申请表填写的工资收入不真实,二是单位开具的保证人收入证明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友喜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陈涛辩称,本人一直不知道是帮徐武斌贷款,保证材料也是其他人提供的。虽然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但是单位领导要求本人这样做的,因此要求更换担保人。另外,本人有证据证明本人无偿还能力。被告陈涛向本院提交了自己无偿还能力的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表示陈涛的证据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系合同纠纷,解决的是合同若有效则合同应否履行、如何履行的问题,因此被告陈涛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借款人徐武斌由二被告提供保证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查后原告决定发放贷款。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徐武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徐武斌贷款15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二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双方还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原告的权利义务第二项约定,徐武斌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违约责任中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徐武斌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徐武斌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徐武斌的妻子亦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二被告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五条本合同与主合同之间的关系约定: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二被告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和债务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同第一条的约定。2014年4月15日,原告为徐武斌发放贷款15万元。此后徐武斌按约定还款方式还款至2015年3月15日。2015年4月15日,徐武斌归还当期本金12409.20元,未付当期利息。2015年5月15日,原告从徐武斌账户余额中扣划利息81.40元,2015年6月,徐武斌偿还借款本金1000.06元。截至2015年6月,徐武斌尚欠借款本金76849.18元。根据徐武斌还款情况,并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徐武斌应付而未付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年利率为15.3%,而从2015年5月16日起的利息,利率上浮30%,年利率为19.89%。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徐武斌以及二被告送达个人贷款逾期催收函催收贷款未果。同年6月15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催收函,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逾期,二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借款人徐武斌现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徐武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徐武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款系违约,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应视为主合同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徐武斌所欠借款本金余额及其利息,符合保证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在各自的保证合同中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友喜、陈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始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余额76849.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2015年5月16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二、被告李友喜、陈涛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1721.00元减半收取860.50元,由被告李友喜、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朱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余诗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