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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孙某某,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某,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兴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孙某某于2006年4月10日出生,婚生次女孙某某于2013年8月6日出生,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女,长女孙某某由原告抚养,次女孙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十年,生育二个女儿,感情没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012年10月,原、被告购买一套住房,房屋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新府苑小区31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面积79平方米,房名是原告孙某某,该财产应为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无其他财产。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户口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原件返还原告)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颁发及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佳木斯市郊区民政局颁发,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被告二个女儿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女孙某某于2006年4月10日出生,次女孙某某于2013年8月6日出生。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颁发及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女孙某某于2006年4月10日出生,次女孙某某于2013年8月6日出生,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孙某某于2006年4月10日出生,婚生次女孙某某于2013年8月6日出生,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庭审后,被告认为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了10年,夫妻间尚有感情,且次女孙某某年幼,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尽夫妻义务,共建美满家庭。本案原、被告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生活已达10年之久,现虽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尚有年幼婚生二女,故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兴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芦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