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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姚育红、胡俊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姚育红,胡俊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县新华东路。法定代表人闫兴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莉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科,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姚育红,男,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胡俊萍,女,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县,系被告姚育红之妻。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县兴华小贷公司)与被告姚育红、胡俊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县兴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莉华和周建科、被告胡俊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育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县兴华小贷公司诉称,被告姚育红、胡俊萍于2012年12月15日从我公司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8.9‰,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5日,后展期至2014年6月15日。二被告清息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归还下欠借款本息。无奈我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按月利率18.9‰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育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胡俊萍辩称,借款属实,因我家中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华县兴华小贷公司与被告姚育红、胡俊萍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9‰。当日,被告姚育红以其陕E630**号机动车作为抵押物与原告华县兴华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与贷款人到当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申请展期,原告同意展期至2014年6月15日,展期期间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9.8‰。展期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审理中,原告考虑到二被告的家庭困难,表示从2014年3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率仍按借款时的利率18.9‰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本清息情况登记表、贷款档案资料以及原告代理人和被告胡俊萍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二被告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展期后,展期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9.8‰,审理中原告表示仍按借款时的月利率18.9‰要求利息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姚育红虽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双方未办理抵押车辆的抵押物登记,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育红、胡俊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华县兴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9‰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姚育红、胡俊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凌人民陪审员  杨吉祥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