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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行初字第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胡珍秀与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苏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珍秀,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苏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昆行初字第0140号原告胡珍秀。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1109号。法定代表人沈正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跃华。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三香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周乃翔,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蒋磊。委托代理人殷梦秋。原告胡珍秀诉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苏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同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5日由代理审判员周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原告胡珍秀、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的负责人张建雄及委托代理人姜跃华,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磊、殷梦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非政府信息告知书》,称原告胡珍秀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胡珍秀诉称,2015年2月4日11时40分许,其在苏州市桐泾公园地铁口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强行拖上苏D×××××车,送到被告下属的吴门桥派出所,被限制人身自由近9个小时,至今未出具任何法律手续。2015年2月24日,其向被告申请公开上述执法依据。但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的答复明显错误,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也构成行政违法。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违法;二,撤销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苏行复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辩称,2015年2月4日胡珍秀因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被依法刑事传唤,故胡珍秀申请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其对原告作出《非政府信息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告的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已明确告知,同时也直接回应了原告的法律咨询;三,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经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书面送达,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认为原告胡珍秀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之规定将原告传唤至吴门桥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姑公(吴)传唤字(2015(164号传唤证,当场向原告本人进行了宣读。2015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书面申请保存2015年2月4日对其执法的录音录像全过程。2015年2月13日,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向原告发送书面回复,称“2015年2月4日,吴门桥派出所针对您本人的执法行为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在执法过程中的所有证据我们都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保存。”2015年2月24日,原告胡珍秀向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提出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吴门桥派出所2015年2月4日12点左右至20点30分左右对其执法的法律依据。2015年3月10日,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向原告作出《非政府信息告知书》,记载“2015年2月4日,你在我局吴门桥派出所期间系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你传唤,传唤证上也注明了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你所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该答复经邮寄送达给原告。2015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需要补正资料,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在2015年5月4日书面通知原告进行补正。2015年5月1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正式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张行复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另查明,2015年6月13日,原告胡珍秀用挂号信方式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寄送行政诉状。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移送我院管辖。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非政府信息告知书、申请保存录音录像全过程、答复书、(2015(苏行复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传唤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补正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EMS快递凭证及投递记录、送达回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故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是否合法;三,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胡珍秀首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应为2015年6月13日,故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15天起诉期限。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下属吴门桥派出所2015年2月4日12点左右至20点30分左右对其执法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调查明确,原告所称上述执法系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作的刑事传唤。故与该刑事传唤相关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故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对原告进行的信息公开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需要补正资料,被告苏州市人民政府在2015年5月4日书面通知原告进行补正。2015年5月1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正式予以受理,并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张行复第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5月29日邮寄送达。上述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珍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珍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丽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