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郝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4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郝某在本市横店镇都督南路东侧路边,窃得袁某停放着的艾莱特牌电动三轮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312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车,现已发还被害人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5)4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郝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所得已被追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兰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雨婷 搜索“”